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4787号

吴功强与何林斌、王玉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功强,何林斌,王玉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87号原告吴功强。委托代理人徐登洲、潘高,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林斌。被告王玉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罡、方珊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功强诉被告何林斌、王玉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第一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高、被告何林斌、王玉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罡、方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高、被告何林斌、王玉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罡、方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功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何林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被告何林斌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该笔80万元借款系早年发生多次借款的总和,2009年内多次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28日30万元。该份借条系2014年6月18日双方对账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原来的借条已经归还给被告。

被告何林斌辩称:该份借条是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临时向原告借款资金周转的,但实际上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没有交付借款。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原告银行卡流水账单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共计8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林斌、王玉晶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张借条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证据一没有关联性。2009年的借款是不足50万元的,8万元的现金是有异议的,并且之前原被告之间有很多次借款往来,认为只是原被告之间的来往的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林斌、王玉晶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没有关联性。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汇款是被告用于归还2013年7月17日的140万元的借款的,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四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被告何林斌、王玉晶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附加信息中载明进针织品及资金周转,认为这是业务上的来往。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也说明被告是在经营针织品生意的。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继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二、提供2014年12月10日电话录音(原告打给第一被告的)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结算的金额为80万元,被告无需归还2013年7月的14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提供2014年11月10日电话录音(原告打给第一被告的)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对于140万元属于借款的性质,原告没有否认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首先,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通话录音被被告剪辑过,其次,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不符合录音证据的相关形式要件,再次,对关联性也有意义,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理由如下:

一、上述录音所涉及的内容由明显的剪辑痕迹,在2014年12月10日录音第一句话“只好这么说了”之前明显存在其他录音内容。被剪切的内容是否涉及案件事实,原告认为有待被告证明。

二、上述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与录音内容存在不符的情况。例如文字材料中原告说“你也没有直接说过现金转过去,你一直说80万,一直喊那个80万,那个80万我同意你对的,我们两那个80万的,因为京华签过了,你已经不欠了,我只好同意,那个没办法,我是牙齿咬紧,就这样算了,再来个80万元的话我就要火了”,在这句活中的“你已经不欠了”根据录音内容应该是“你不签了”。原告认为被告刻意将“签”写成“欠”,且主观添加了“已经”两个字,以求达到其证明目的。

三、录音中涉及的80万实际上是包括在2014年7月4日原告汇至龚京华的140万内,录音针对的也是2014年7月4日140万款项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与2014年7月4日汇款后,被告不肯在该14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故原告只能作罢,因此才会由录音里的“因为京华签过了,你不签了,我只好同意”这句活。综上,上述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达到的待证事实。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五、提供流水明细、历年利息汇总表各一份,证明1、被告一直在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事实;2、证明涉案款项原告已经支付的事实。证据六、农村信用社2014年7月4日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重新贷款140万元出借给龚京华的事实。证据七、2016年3月8日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其中包括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重新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证明1、被告2014年7月1日所汇款项与本案无关,该款项是用来归还2013年7月的款项的事实;2、被告未还款的事实。证据八、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2014年7月4日的140万元,原告已向龚京华独立主张的事实;2、龚京华另行出具给原告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补充代理意见中大致时间不相符的事实。被告何林斌、王玉晶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该证据显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备注的内容因时间久远以及来玩过于频繁,被告有些无法记忆。但原告所描述2014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再支付,是因为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将140万元汇至原告账户,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该80万元,故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因该对话是以电话的形式产生的,且“签”与“欠”字在义乌话中的发音相近,被告一直都认为原告所说的为“欠”字,但是被告认为本案中不管是“签”还是“欠”字,都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存在扭曲事实的情形。对证据八、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原告诉请的标的为160万元,并非原告所陈述的140万元,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进行佐证,且第三人龚京华针对2013年7月17日的140万元借款也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故被告无法确认该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诉请的140万元是否系原告2014年7月4日汇给龚京华的140万元,恳请法庭查明,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本院出示龚京华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该份调查笔录与原告的录音及(2015)金义商初字第4839号民事判决书一致。被告何林斌、王玉晶质证意见:龚京华说欠被告60万元,被告不认可,至于龚京华说的被告借80万元,龚京华借60万元的内容被告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的补充代理意见中认可原告诉请的80万元借款系真实存在,被告也签下借条,因此

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140万元汇款附加信息中载明进针织品及资金周转,认为这是业务上的往来,但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提供的补充代理意见中提到“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合行贷款人民币14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针织品),因贷款金额须转到对公账户,故原告借被告在平安银行的对公账户义乌市雷曼针织品商行用以该款项的走账,次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将140万元汇入龚京华的账户(被告实际汇入龚京华账户的金额为2085000元,其中140万元为该笔借款,685000元为龚京华向被告的借款),因此可以认定该笔140万元确系借款,而非业务往来款。被告提到的该140万元由被告借款80万元,龚京华借款60万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关于借款人及借款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林斌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何林斌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功强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归还日期2015年6月18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40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汇款140万元至义乌市雷曼针织品商行,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何林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已经将借条的80万元款项归还。

一、被告的答辩是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且不欠原告借款,2014年7月1日还借给原告140万元,后被告承认确实存在欠款80万元,但认为其在2014年7月1日向原告汇款140万元,该笔借款已还清,且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相抵,原告还欠被告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尚欠原告8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再借给原告140万元不符合常理,按被告所说,无奈之下,其只好将汇至原告的140万元抵充本案原告诉请的80万元,无论是被告说的借给原告140万元,还是抵扣80万元借款,被告未将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拿回,均不符合常理;

二、原告提供了2013年7月17日汇给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银行账户140万元,用以证明被告提到的140万元系归还该笔140万元借款,被告称2013年7月17日的140万元确系借款,原本是被告借80万元,龚京华借60万元,后被告又将80万元债务经原告同意转让给龚京华,被告针对其辩解,提供了两份录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对录音材料的说明及推理有一定的道理,但证据尚不足,即使是债务转让给龚京华,须债务受让人明确同意,也须债权人明确同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龚京华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3年7月份,我与何林斌共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其中何林斌80万元,我60万元,我们共同出具向原告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条,原告撕毁了借条,后来我们把140万元还给了原告,原告用该笔还款归还了银行贷款。2014年7月份,原告又从银行将140万元贷出来借给我个人,因我还欠原告20万元,加上这140万元,我个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条,该份借条原告吴功强已经起诉了,且义乌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了判决。当本院问及2013年7月份的140万元借款是如何归还时,龚京华称,就是2014年7月1日何林斌汇给吴功强的140万元,当时我没钱,是何林斌先帮我把我的60万元还给原告,我给何林斌出具了借条的,借条的金额现在记不起来了。从原告及龚京华的陈述中可看出,龚京华并未同意受让何林斌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原告也未同意何林斌将债务转让他人,被告何林斌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何林斌于2014年7月1日汇给原告的140万元应认定为系归还2013年7月17日的借款140万元。因此被告何林斌并未将借条中的80万元借款归还。被告何林斌应按约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林斌、王玉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功强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何林斌、王玉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小康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