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月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水宾,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湟水河华海水暖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西湟水河市场东。经营者:田立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浙江街号。
负责人:金云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水宾,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西宁湟水河华海水暖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海器材经营部)诉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建设公司)、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天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海器材经营部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天建设公司、广天青海分公司向华海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0459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天建设公司、广天青海分公司承担。广天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由其所在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月山路143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广天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广天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月29日经我院(2016)青01民辖终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2日本案移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同年6月1日作出(2016)青010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天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华海器材经营部与广天青海分公司下设的广天建设公司海湖九号公馆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暖气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就“安能牌”钢制80-50型暖气片供销一事达成协议,由华海器材经营部给该项目部提供“安能牌”钢制80-50型暖气片,其中客厅立式1800型:4片890组、数量3560,5片178组、数量890,单价64.50元,合计287025元;伙房立式400型:5片22组、数量110,4片330组、数量1320;平式400型5片186组、数量930;卫生间侧式连接400型:6片178组、数量1068;8片330组、数量2640;10片26组、数量260,单价19.50元,共计123396元;卧室平式600型:6片330组,数量1980;7片138组,数量966;8片390组,数量3120,14片;14片238组,数量3332;15片125组,数量1875;16片348组,数量5568;17片376组,数量6392;18片18组,数量324;20片520组,数量520,单价21.50元,共计517655.50元。总合计货款928076.50元。付款方式为供方(华海器材经营部)按需方(项目部)材料计划的数量送货到项目部工地,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开具入库单,需方将供方余款付清。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5日内,地点在该项目部所在的青海银泰公馆项目工地,交货方式为由华海器材经营部负责货物运输。合同中由华海器材经营部加盖了其名称印章,广天建设公司海湖九号公馆项目部加盖了其技术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华海器材经营部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6日给该项目部工地交付了共计价值1254599.50元的各类暖气片,由一名为楼菊仁的人在供货清单上签收。2014年11月25日,华海器材经营部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0元,2015年8月19日,收到货款250000元,共计450000元。对于下剩的804599.50元货款,经华海器材经营部向被告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广天建设公司、广天青海分公司称其设有广天建设公司海湖九号公馆项目部,也有海湖九号公馆工程项目。对于华海器材经营部出具的供货清单中收货人“楼菊仁”是否为其员工还需进行核实。原审法院认为,华海器材经营部与广天建设公司海湖九号公馆项目部签订的《暖气片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加盖的是广天建设公司海湖九号公馆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广天建设公司、广天青海分公司以该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为由不认可该合同,但广天建设公司、广天青海分公司庭审中认可其设立了该项目部,也认可其有该工程项目,华海器材经营部与该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后,已实际给该项目部所在的海湖九号公馆项目工地提供了该项目所需的暖气片,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广天建设公司、广天青海分公司在庭审中称需对收货人“楼菊仁”的身份进行核实,但之后也未向本院提交核实情况。华海器材经营部所提供的货物种类,也不可能由个人使用。广天建设公司、广天青海分公司下设的海湖九号公馆工程项目部与华海器材经营部签订《暖气片购销合同》,约定由华海器材经营部给该项目部提供暖气片,合同中需方虽加盖的是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但该印章并不影响双方的买卖关系的成立。广天建设公司、广天青海分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与华海器材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也是为了完成广天建设公司、广天青海分公司的工程项目,而该项目部及广天青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广天建设公司、广天青海分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与华海器材经营部签订的供销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广天建设公司享有和承担。华海器材经营部依照其与广天建设公司、广天青海分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所提供的暖气片由该项目部工地人员签收并实际用于被告的海湖九号公馆工程项目,且华海器材经营部已收到部分货款,故广天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向华海器材经营部给付所欠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华海器材经营部主张由广天建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广天建设公司、广天青海分公司所持抗辩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
一、广天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华海器材经营部(经营者:田立华)货款804599.50元。
二、驳回华海器材经营部(经营者:田立华)要求浙江广天青海分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6元,减半收取5923元,由广天建设公司承担(该款华海器材经营部已预交,广天建设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广天建设公司随应支付的货款一并给付华海器材经营部)。宣判后,广天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公民对外签订合同是以签名来认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签订合同是以备案的公章或书面授权委托书等来认定其行为的,本案华海器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既没有广天建设公司的备案公章又没有本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判仅以加盖的技术专用章签订的合同认定是与广天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技术专用章是专用于某一方面,该印章明确了使用范围,若超出该范围使用即为无效,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定的《暖气片购销合同》应为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华海器材经营部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也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对上诉人是不具备任何效力;该合同是否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海器材经营部与广天建设公司海湖九号公馆项目部签订的《暖气片购销合同》,虽然在该合同中加盖的是广天建设公司海湖九号公馆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而非广天建设公司公章,但该合同签订后所供应的暖气片已实际交付给广天建设公司海湖九号公馆项目部工地,并由其工地工作人员楼菊仁签收,广天建设公司也认可其设立了该工程项目、且华海器材经营部已收到部分货款,二审中广天建设公司虽不承认楼菊仁的身份,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由于广天青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广天建设公司承担,应认定华海器材经营部与广天建设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对此广天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11846元由上诉人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敏娟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林建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卓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