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204号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旺。委托诉讼代理人,攸静。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彪。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因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于2016年4月8日由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旺、攸静和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700万元,利息959528.5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4日,利息清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在不能偿还借款时,其抵押给原告的土地变卖或拍卖后,原告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700万元,借期: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率为9.21‰,被告以其名下土地作抵押(南国用2011第37-1-1号)。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2、《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书》原件一份。3、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徐金成、茆培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关于需要授信700万元的申请》原件一份。5、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担保意向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原件各一份。6、《土地估价报告》原件一份。7、《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8、《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9、《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件一份。10、《授权委托支付书》原件一份。11、NO:XX《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并予以确认:2014年7月22日,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宫联社)南农信抵字[2014]第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卖或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南国用2011第XX号)。2014年7月22日,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宫联社)南农信循借字[2014]第XX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4年7月22日起到2015年7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21‰,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对债务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面积为13333.33㎡的国有出让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南国用[2011]第XX号),在2014年7月7日,经衡水信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评估,总地价1305.33万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其南国用(2011)第XX号土地使用权在南宫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南他项(2014)第XX号。2014年7月22日,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贷款700万元。自2014年8月22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分六期偿还利息分别为62321元、66619元、64470元、66619元、64470元、66619元,合计还息391118元。关于抵押登记的期限:南他项(2014)第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抵押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抵押登记中的抵押期限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上述抵押登记中的抵押期限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700万元,有《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佐证,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为获得贷款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其抵押的效力;在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包括逾期罚息在内的利息959528.5元和对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已给付391118元,尚需给付959528.5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4日),此后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南他项(2014)第11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20元,由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晓明
代理
审判员 田晓星
人民陪审员 李同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