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542号原告武法章,男,194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武立昕,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英,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孙树先,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武法章、原告武立昕诉被告王兰英、被告孙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法章、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王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王兰英价值150000元的财产,原告交纳保全费127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法章、原告武立昕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家中有事需要钱,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年的借款利息为2400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双方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减免部分利息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后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及借款人,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二被告按照年利率5%支付原告150000元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兰英辩称,认可欠款150000元的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给付。被告孙树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兰英向原告武法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武法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下打利息每年结一次利息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王兰英2012.8.22”。借款当日,原告武法章向被告王兰英的两个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0000元,并交付王兰英现金2000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王兰英向原告武法章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武法章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王兰英2013.1.3”。原告武法章交付被告王兰英现金5000元。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武法章减免被告王兰英部分利息后,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应付原告160000元。被告王兰英支付10000元后,重新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武法章武立昕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现行银行结算(以前打的借条作废)借款人:王兰英孙树先2015.8.22”。因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及利息,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22日借条上孙树先的签名系王兰英所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均同意按年利率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5年8月22日双方结算后,最终确认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后重新为原告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中包括105000元本金以及100000元和5000元本金分别从2012年8月22日和2013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经原告部分减免后为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王兰英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15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均同意按年利率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兰英和孙树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债务系被告王兰英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以上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返还。被告孙树先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兰英、被告孙树先共同返还原告武法章、原告武立昕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兰英、被告孙树先共同支付原告武法章、原告武立昕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随本清;
三、保全费1270元(原告武法章、原告武立昕已预交),由被告王兰英、被告孙树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法章、原告武立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武法章、原告武立昕已预交),由被告王兰英、被告孙树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爱 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