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如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碧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军,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汪如全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曲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如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1、交警部门未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其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张桂兰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是××人,家庭贫困,事故发生后张桂兰多次上门纠缠,曾借给张桂兰15000元,其保留要求张桂兰返还的权利。张桂兰答辩称:该起事故明显是汪如全碰撞张桂兰并导致张桂兰受伤,汪如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汪如全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4921.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汪如全承担。一审查明:2014年6月23日14时30分左右,汪如全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物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营线海安县海安镇营溪村八组地段时,与亦经该地段由南向北步行的张桂兰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桂兰跌倒受伤。受伤当日,张桂兰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股颈骨折(头下型,GardenⅣ型),同年6月25日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同年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股颈骨折(头下型,GardenⅣ型)。张桂兰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4334.03元。2014年7月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证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表述不一致,现无法查明其事故成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015年9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对张桂兰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同年10月1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桂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股颈骨折,其左侧全髋置换术后评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张桂兰左侧髋关节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5000元,平均使用寿命约10年左右。3、张桂兰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90日。张桂兰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汪如全患有肢体××,无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垫付15000元。诉讼中,张桂兰变更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5元每天,并要求汪如全承担全部损失的一半赔偿责任。审理中,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宗,卷宗内有以下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晴天。道路基本情况:道路走向:南北走向;道路行政等级:县道;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路面性质:沥青;路表情况:干燥;照明情况:白天。肇事车辆情况:现场有肇事车辆1辆。甲车:电动三轮车。肇事驾驶人在现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路段为南北方向双向两车道。道路中心线东侧路面宽为4.50米;张桂兰北脚南倒地,头部位置距路边1.40米,脚部位置距路边2.40米。汪如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头部距路边1.40米,车尾距路边1.90米。3、事故现场照片7张。该组照片显示事故当日天气晴好,无障碍物;伤者张桂兰头北脚南倒地,肇事车辆停靠伤者北边。4、2014年6月24日交警人员询问汪如全的笔录。汪如全陈述:当天下午我从家里出发去孙庄黄柯卖废品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子后面的车厢里装的我收的废品袋。当我沿海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营溪村八组时,当时我也没有发现路边有人在走。后来我听到后面有人喊,让我停下来,说我把人撞倒了,然后我才停下车子走过去的。我去的时候另外已经有两个女的把跌倒的那个女的扶了翻过来了。我说我帮你揉一下,你看看能不能动。那个跌倒的女的说的不能动。后来也不知道是谁打电话把那个跌倒的女的老公喊过来了,然后他老公报警的。5、2014年6月23日交警人员询问张桂兰的笔录。因张桂兰当时人民医院治疗,无法谈话。6、2014年7月1日交警人员询问张桂兰的笔录。张桂兰陈述:事发当天,我从家里步行去生产队做杂工的。我沿着海营线由南向北走到事发地段时,从后面不知道有什么东西撞了我一下。当时跟我一起走的还有两个人,葛爱云、张秀莲,她们在我前面走的,我被撞倒在地碰到了她们两个人的腿。葛爱云和张秀莲把我扶起来,打电话给了我老公,我老公来了以后就打电话报了警。7、2014年6月24日交警人员询问葛爱云的笔录。葛爱云陈述:当时我们三个人一路靠在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的。我走在第一个,张秀玲走在第二个,张桂兰走在第三个,走着走着,我听到后面“啪”的一声,然后我就回头过去看的。看见张桂兰跌倒在地,同时有个电动三轮车装了一车子蛇皮袋从我们旁边经过的,慢慢也停到路边上了。然后我们就上去扶张桂兰的,但张桂兰一直叫疼。后来我们就没扶起来,那个骑三轮车的老头也过来帮忙扶了的。后来张秀玲打电话给张桂兰老公的,张桂兰老公来了之后报警的。8、2014年6月24日交警人员询问张秀玲的笔录。张秀玲陈述:事故发生时,我和张桂兰、葛爱云三个人一起走的。走着走着我听到张桂兰在我后面“啊呀”一声,然后就推了我一下,头靠在我的腿子上了,同时我看到一个电动三轮车从我们旁边开过去了,停到了我们前面。然后我们几个就一起来扶张桂兰的,但她一直喊疼,所以没有扶起来。后来我打电话给她老公的,她老公来了之后报警的。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张桂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张桂兰主张医疗费45606.9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280元,汪如全认可,予以确认。张桂兰主张的误工费15300元(180天×85元/天),张桂兰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张桂兰主张的护理费9775元(115天×85元/天),因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故支持护理费8925元(105天×85元/天)。张桂兰主张的××赔偿金47865.60元(14958元×16×0.2),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张桂兰因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结合张桂兰的伤残程度、家庭结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年龄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张桂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00元,目前张桂兰左髋关节人工假体在位,其使用寿命约十年,因更换所产生的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综上,张桂兰的张桂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45606.9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8925元、××赔偿金478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09051.53元。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汪如全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张桂兰发生碰撞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张桂兰,汪如全询问后,因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表述不一致,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审理中,张桂兰与汪如全均认可本起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法院准许。故汪如全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3385.77元,扣除其垫付的15000元,汪如全尚应赔偿张桂兰38385.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汪如全赔偿张桂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385.7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74元,由张桂兰负担1387元、汪如全负担1387元。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桂兰的伤情是否系由汪如全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所致。关于张桂兰的受伤成因,首先,虽然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作出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汪如全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物与张桂兰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桂兰跌倒受伤。其次,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汪如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碧文答辩称“发生碰撞事故后,原告(张桂兰)跌倒后被告(汪如全)已经离开现场好远了”,可见其认可系汪如全驾驶三轮车与张桂兰发生了碰撞事故。再次,从交警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张桂兰、葛爱云、张秀莲的陈述能够印证碰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综上,原审认定汪如全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桂兰发生碰撞并导致张桂兰受伤具有事实依据。至于汪如全上诉称保留要求张桂兰返还15000元的权利主张的问题,虽然该15000元的条子名为“借条”并由案外人张桂兰的弟弟出具,但该“借条”是在交警部门作出,其中载明用于张桂兰的治疗,故其实质是汪如全给付张桂兰的治疗垫付款,一审法院将该15000元垫付款在汪如全的应赔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汪如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汪如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红晏
审 判 员 曹 璐
代理
审判员 刘 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