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4执246号之一
申请人:吴广明,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被执行人:江东波,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广明与被执行人江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东波在银行的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的登记信息,并依法冻结了其部分银行存款,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不足以达到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江东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可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
审判员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任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金荣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