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145号原告陈某,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乔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定于2015年9月3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去濮阳拍摄婚纱照,被告拒绝拍婚纱照,经人劝说才照婚纱照。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到道口为被告买衣服,被告态度蛮横,致使原告母亲生病。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5年10月7日原告回北京工作,期间被告不让原告碰她,还打原告。2015年10月至11月,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也不回短信。2016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要求原告将三个月工资全部给被告,原告母亲知道后去被告家说明情况,被告和原告母亲大吵大闹。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相关费用10400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倒水钱等,也属于原告为了增进感情,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结婚登记,但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对家庭也有付出,望法院酌情考虑,驳回原告诉请。另外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嫁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2014年除夕前经媒人张某乙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订婚,原告陈某给被告张某甲见面礼17000元,倒水钱2000元,送好时原告给被告60000元,2015年9月30日典礼当天原告通过孙某乙给被告下车礼10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改口费2000元;此外,原告陈某通过张某乙给了被告12000元用于购买三金。以上共计940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分居。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9月23日某某电脑商城联想专卖店出具的电脑票据一份,因票据上客户名称为陈振伟,与原告陈某名字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陈振伟与陈某系同一人,对该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甲应返还的彩礼数额,倒水钱2000元、下车礼1000元、改口费2000元属于对被告的赠与,故彩礼数额应认定为87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为50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承担1330元,被告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代理
审判员 刘仕超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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