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人:核稿人:主办单位和拟稿人:赵凤启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380号原告刘进超。委托代理人马建冬。被告郭春雄,1980年12月7日。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其他各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31日6时50分许,郭春雄驾驶晋B×××××晋B×××××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线高碑店市张六庄小桥路段时与北侧刘进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摩托车刮撞,导致刘进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进超负主要责任,郭春雄负次要责任。
三、其他赔偿权利人及与受害人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其亲属系农村居民。原告系高碑店市大高科庄胜利辅料厂员工。
四、医疗费:64721.3元;
五、交通费:16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
七、误工费:10824元(法院支持);
八、护理费:1393元;
九、营养费:1500元(法院支持);
十、鉴定费:824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三个10级):26522元;
十二、精神抚慰金:4000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收到被告郭春雄现金31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郭春雄、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0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应按事故认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353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证据不足,可按2015年度河北省道交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2045元支持误工费;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3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可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有主要过错,可酌情支持4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可免除被告郭春雄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郭春雄驾驶的肇事车超载,商业险中免除1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春雄称未明确告知且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免除被告郭春雄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443元(扣除已付款31000元)。案件受理费5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晓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