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94号
原告:李德奎,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邱大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陶艳红,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李德奎与被告邱大丰、陶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大丰、陶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邱大丰、陶艳红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1.5分给付借款30,000元的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邱大丰、陶艳红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邱大丰和陶艳红是夫妻。2010年11月16日,陶艳红以和邱大丰做生意为由向李德奎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约定月息1.5分,2011年11月还款。借款到期后,陶艳红于2011年11月16日偿还一年利息5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偿还一年利息5000元。之后陶艳红、邱大丰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李德奎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邱大丰、陶艳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邱大丰、陶艳红未质证。李德奎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陶艳红与邱大丰原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陶艳红于2010年11月16日向李德奎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2011年11月还款,月息1.5分。陶艳红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0月16日分别偿还利息5000元,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李德奎要求陶艳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故对李德奎要求按月息1.5分给付借款30,000元的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陶艳红与邱大丰已于2009年11月10日离婚,该笔债务系陶艳红个人债务,结合李德奎所述,邱大丰并没有向李德奎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李德奎要求邱大丰与陶艳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李德奎要求陶艳红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1.5分给付借款30,000元的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李德奎要求陶艳红与邱大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艳红给付原告李德奎借款本金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陶艳红按月息1.5%给付借款30,000元的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李德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陶艳红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艳负担。被告陶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李德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桓明馨
人民陪审员 赵 钰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建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