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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597号

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增鹏、甘州区大满镇西闸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增鹏,甘州区大满镇西闸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597号

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恒基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学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志,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增鹏,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甘州区大满镇西闸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代学金,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建筑公司)与被告蒋增鹏、甘州区大满镇西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闸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学志、陈华,被告蒋增鹏、被告西闸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代学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蒋增鹏支付房款59400.24元,承担利息13685.82元,合计73086.0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西闸村委会签订《大满镇西闸村1#、2#住宅楼修建协议》,根据该协议,楼房的基准价为每平米1240元,被告蒋增鹏所住的区位为每平米1320元。2012年10月,楼房完工并陆续交付使用。被告蒋增鹏的楼房面积110.61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0.51平方米,被告只支付了90000元的购房款。由于住户交付房款不及时,也为了解决修建中存在的问题,2015年12月30日,大满镇政府、西闸村、建筑商、社长、住户代表、处理遗留问题代表共同参加,形成了《关于西闸村住宅小区建设遗留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按出售给住户的面积统一每平方米由建筑商承担40元补偿费,在住户交房款时扣除,但不影响楼层上浮和附属工程款的收交。上述意见形成后,二被告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款。

被告蒋增鹏辩称,原告陈述的楼房面积不属实,还有地下室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达成购买协议,其他均属实。因为被告购买的是门面房,所以没有分户门,不应该承担公摊面积,扣除公摊面积后实际面积为100.895平方米,如果不扣除公摊的话,原告起诉的面积就是对的。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发现楼房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防水没有做、墙里的电线没有穿,致使被告推迟装修一年,图纸标明窗户是断桥隔热的,但是原告装的是铝合金的,一层门面根据施工图纸应该外加防护栏,还有根据施工图纸一楼层高应该是3.6米,实际上只有3.06米。另外,卫生间的顶漏水,外墙保温也没有做,没有消防通道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框架楼的填充材料、楼顶的花架以及自来水的安装均与设计不一致,被告拒交房款的理由就是原告没有为被告解决上述的任何一个问题。

被告已经交纳房款90000元属实,由于原告与被告并没有达成购买地下室的协议,原告应将地下室的价款7819.44元扣除,再按照实际面积100.895平方米计算,减去被告已交的90000元,才是被告应交的房款。

被告西闸村委会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修建协议属实,蒋增鹏陈述的质量问题是小康楼的共性问题,蒋增鹏的房子是原告直接卖给他的,与村委会无关,所以村委会不承担责任。蒋增鹏的房子面积就是110.61平方米,但是蒋增鹏说是100.895平方米不知是怎么算出来的,以前也从未发生这种问题。由于中标价较高,原告与村委会经过协商将本应修建的项目予以变更或者较少,其中也包括将一楼层高由3.6米变更为3.2米。蒋增鹏购买的是门面房,没有分户门是事实,协议价每平米1320元也是事实,经过协调后,应该是每平米1280元,蒋增鹏已经交了90000元属实,下欠房款仍应由他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被告西闸村委会作为甲方、原告宝隆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大满镇西闸村1#、2#住宅楼修建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该工程为全垫资修建,不论发生任何情况不得停工。所建房屋由原告负责出售,但原告只享受商定价,楼层上浮价归被告西闸村委会所有;第四条约定严格按照图纸和双方商定的协议施工,卫生间、伙房内墙均为瓷砖墙面,地面为地板砖,卫生间顶棚为PVC吊顶,楼梯扶手为铁艺扶手,消防通道及花架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后进行相应变更,其它均为毛坯房,窗户为断桥隔热;第五条约定中标价只能作为选择施工单位的依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工程结算价为每平方米1240元,地下室按半面积结算,结算总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10日,被告西闸村委会召开两委班子会议,经对小康住宅楼的各楼层价格进行研究讨论后,确定蒋增鹏购买的1号楼中单元102室门面房每平米为1320元。期间,被告蒋增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90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由被告西闸村委会班子成员、社长、住户代表、处理遗留问题代表及原告宝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就住宅小区建设遗留问题召开协调会议,形成《关于西闸村住宅小区建设遗留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一份,该意见载明原告所修建的楼房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楼顶消防通道均未修建;2、框架楼填充材料与设计不一致;3、楼顶花架与设计不一致;4、3#、4#楼安装的窗户与设计不符;5、楼梯扶手安装与设计不符;6、自来水安装材料与设计不符;7、1#、2#楼外墙保温没有做;8、地下室顶子没有做保温处理等问题。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决定,西闸小区1-4号楼按出售给住户的面积统一每平方米由原告承担40元的整改费用,在住户交房款时扣除,但不得影响村上楼层上浮款和附属工程款的收交,以保证小区的正常运转,屋面、卫生间漏水问题由原告负责统一维修。今后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就以上存在的问题和村委会、建筑商无理纠缠或拒不交房款,此处理意见为一次性处理。2012年4月6日,1号楼的主体工程完工后,经甘肃联众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出具质量评估报告,该楼主体工程及所含分项工程评定为合格,同年10月,全部工程竣工后,西闸村自行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12月,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蒋增鹏,并由其一直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宝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学志、陈华及被告蒋增鹏、西闸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代学金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建设工程交易成功通知书、《大满镇西闸村1#、2#住宅楼修建协议》一份、《关于西闸村住宅小区建设遗留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一份、西闸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质量评估报告一份、地基与基础结构验收记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蒋增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西闸村委会协商变更了施工内容,应该有变更图纸和监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对协调处理意见认为不合理,每平米40元的补偿根本就不能解决问题,而且被告事先并不知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蒋增鹏达成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被告蒋增鹏提出的诸多房屋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西闸村委会作为甲方、原告宝隆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大满镇西闸村1#、2#住宅楼修建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为被告修建了楼房,且已经被告西闸村委会验收同意由原告出售,针对楼房所存在的共性质量问题根据村上三委班子成员、社长、住户代表、处理遗留问题代表、建筑商协商达成的《关于西闸村住宅小区建设遗留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已经予以补偿解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蒋增鹏提出的地下室并没有与原告达成购买协议的辩解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地下室系在设计1号楼时施工图纸上就已确定每户均有一个地下室,是按住户人数修建的,且被告蒋增鹏系自己挑选了地下室,地下室面积为10.51平方米。对蒋增鹏提出的房屋面积不实的问题,其在庭审中也已陈述,其购买的门面房建筑面积就是110.61平方米,被告蒋增鹏要求按套内面积交纳房款明显不合理,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685.82元,违约金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损失,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12月起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被告蒋增鹏认可原告自2015年12月起向其催要过下欠房款,本案原告在起诉时违约金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4%计算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计算至起诉时即2016年3月,利息应为950元【59400.24元×6.4%÷12个月×3个月】,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原告全垫资修建,所建房屋由原告负责出售,且由被告蒋增鹏直接向原告支付房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蒋增鹏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西闸村委会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增鹏支付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款59400.24元,承担违约金950元,合计60350.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州区大满镇西闸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元,被告蒋增鹏负担67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岳慧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