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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1091号

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于江西省乐平市,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于江西省乐平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3年6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全某在本市横店镇桥下社区后溪头17排3号301房间其租住处,先后五次容留他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全某将以人民币300元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已行政处罚),得毒资人民币40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人苏某在本市横店镇万豪酒店旁边的公共厕所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全某帮助戈勇彬(另案处理)将价格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蒋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苏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全某所实施的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且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全某、苏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全某在本市横店镇桥下社区后溪头17排3号301房间其租住处,容留戈勇彬(另案处理)与其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全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蒋某(已行政处罚)与其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全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蒋某、戈勇彬、陈欢(另行处理)、陈欢的两个朋友(身份不详)与其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全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蒋某、陈欢、戈勇彬、林小华(另行处理)与其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被告人全某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戈勇彬、林小华与其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事实2016年4月30日晚,应蒋某的购毒要求,被告人全某与戈勇彬经事先共谋,从张云(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该二人在本市横店镇桥下社区后溪头17排3号301房间被告人全某租住处将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出,后将余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本市横店镇东磁太阳能厂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2016年5月13日晚,蒋某向戈勇彬支付人民币300元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戈勇彬先将价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蒋某,余下毒品让被告人全某向张云购买后再向蒋某贩卖。后被告人全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张云人民币400元,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帮助戈勇彬将其中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某。2016年5月6日,蒋某经全某介绍向被告人苏某求购毒品,被告人苏某在本市横店镇万豪酒店旁边的公共厕所门口,贩卖给蒋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得毒资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苏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0.25克,现已上缴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全某因吸毒、介绍买卖毒品,于2016年5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收缴吸毒工具冰壶2个;被告人苏某因吸毒,于2016年6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同案戈勇彬的供述、证人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6)1877号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4)义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全某、苏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全某伙同他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苏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琰琳

人民陪审员  杜明忠

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林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