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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民初46号

原告郭铁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铁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46号

原告:郭铁山,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云兴镇云新东街63号。

负责人:宋春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铁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坤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铁山诉称,2015年7月12日16时10分许,司机由东志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方向808KM+28M处时,与最右侧护栏相撞后,翻入边沟,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4539元,施救费9000元,公估费3800元,路产损失19860元,共计177199元。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274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现原告郭铁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4539元、施救费9000元、公估费3800元、路产损失19860元,共计17719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要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且无酒驾、超载等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数过高,公估报告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结论不具有合理性,我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理据如下:首先公估报告为路北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郭铁山个人委托作出,依据价格鉴定规范3.1.1.3规定,物价部门只能接受单位委托评估,不得接受个人委托,因此本案委托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其次评估报告中没有拆解照片不能证实所定部件确实存在并发生损坏。再次评估报告涉及损失高达14万余元但是没有扣除残值费用,结论不合理;第四没有修理费发票证实损失实际发生金额。施救费数额过高,与法定收费标准不符,公估费因为单方委托不予负担,路产损失没有评估结论缺乏客观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郭铁山为其所有的冀B×××××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0时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2015年7月12日16时10分,驾驶人由东志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方向808KM+28M处时,与最右侧护栏相撞后,翻入边沟,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第2015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东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该路段公路路产损失19860元。为清理事故现场,原告雇佣了吊车、拖车,花费施救费9000元。2015年8月10日,经原告郭铁山委托,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金额为144539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指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10395元。现原告郭铁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4539元、施救费9000元、公估费3800元、路产损失19860元,共计17719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铁山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重新评估为1103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铁山单方委托的车辆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对花费的公估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施救费,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铁山车辆损失费110395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损失19860元,合计139255元。

二、驳回原告郭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