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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165号

邬大海与张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邬大海,张玉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大海,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峰,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

上诉人邬大海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邬大海,被上诉人张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邬大海与被告张玉峰系姨表弟兄,李学明系原、被告的舅舅。原告邬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明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被告张玉峰在湖北省务工。2014年9月,被告张玉峰与李学明商谈在湖北孝感开设经营酒店事宜。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原告邬大海经手机银行向被告张玉峰汇款8万元(4万+2万+2万)。2014年11月8日,被告张玉峰在湖北孝感租房作酒店经营,支付租金10万元(一年)。2014年12月,李学明来孝感参加酒店开业。2015年3月至8月,李学明主持负责该酒店的经营。被告张玉峰与李学明因结算该酒店的经营账目发生矛盾,张玉峰于是强行关闭店门停止营业。庭审中,被告张玉峰举证,主张李学明是该酒店的合伙投资人,自己收到的汇款8万元,5万元是李学明的投资款,3万元是李学明原来对自己的欠款;只因李学明没办手机银行,才委托原告邬大海转账汇款。自己与邬大海十余年没有交往,自己与邬大海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借款凭证是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

原告邬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明与被告张玉峰之间存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原告邬大海仅凭银行汇款的交易记录,主张张玉峰向其借款8万元,显然证据不足。第三人李学明陈述自己帮助被告从原告处筹款;被告张玉峰主张8万元汇款实际就是李学明的款,其中5万元是李学明的投资款,3万元是李学明对自己的借款(应收款),而且李学明又主持负责了该酒店的经营;从交易记录上也可以看出,在汇款时是及时存现及时汇出的。庭审时,原告邬大海又不亲自出庭,故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不能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邬大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邬大海负担。宣判后,邬大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邬大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欠款80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2015年3月—2015年9月计7个月,每个月500元),一直到还清欠款每月按500元利息支付;支付诉讼费及产生一切费用;或发回重审。张玉峰答辩称:上诉人邬大海所言均属虚假编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大海仅凭银行汇款交易记录,向被上诉人张玉峰主张8万元债务,属证据不足。尽管邬大海与张玉峰存在特定亲属关系,张玉峰也认可收到8万元,但张玉峰从未向邬大海主张借款,并未出示借款借据。邬大海称张玉峰委托案外人张学明向其借款,但未提供委托借款的相关证据,张玉峰也不认可,且张学明与张玉峰有其他经济来往、故不能确认邬大海与张玉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邬大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