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56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素青,个体。2002年因犯诈骗罪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素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苏0585刑初35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素青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吴素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素青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素青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素青撤回上诉。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刑初3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 赟
审 判 员 蒋 峻
代理
审判员 蔡 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