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146号申请执行人张光腾。被执行人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申请执行人张光腾与被执行人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劳动纠纷一案,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与会作出的浏劳人仲字[2015]第741号仲裁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工资163066.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明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在浏阳市枨冲镇黄板桥村有厂房(权证号710000715、00067739,有抵押贷款225万元),本院已查封;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存款;5、经调查,该厂已被浏阳市九道湾烟花贸易有限公司以每年60万元租赁,该租赁款项全部用于偿还职工工资(所欠职工工资354万元)及土地承包金;6、本院另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与会作出的浏劳人仲字[2015]第741号仲裁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