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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执540号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黄世堂、梁启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黄世堂,梁启欣,张春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54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被执行人黄世堂。被执行人梁启欣。被执行人张春秀。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黄世堂、梁启欣、张春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世堂、梁启欣、张春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世堂、梁启欣、张春秀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财产执行,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4)兴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统英

审判员  江祖添

审判员  石卢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覃海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