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24民初1579号原告金某某,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市。被告申某某,女,成年,朝鲜族,住所地东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以与被告申某某自行协商借据为由,于2016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思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