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1260号原告唐先明,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原告罗时秀,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正银,原告唐先明、罗时秀之女。被告王强,男,生于1987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农民,住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先明、罗时秀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小刚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先明、罗时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先明、罗时秀承担。
审 判 长 黄光华
人民陪审员 吴 为
人民陪审员 罗 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志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