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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1号

高占堂与高振则、何侯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占堂,高振则,何候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1号原告高占堂,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工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刘曰虎,男,1961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高振则,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何候娥,女,196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

原告高占堂诉被告高振则、何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曰虎,被告高振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候娥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占堂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高振则、何候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2013年1月22日,被告高振则就之前所借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11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振则及其妻子被告何候娥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因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欠条三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被告在出具借据之前下欠原告借款利息11万元,出具借据之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个月的利息欠条两支,但一直未实际给付利息。2、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述的用煤矿股份折抵借款不属实。被告高振则辨称:被告欠200万元及之前产生的利息11万元均属实,但被告欠的是刘曰虎的钱,2013年1月9日,刘曰虎找本被告要求更换条据,将借据更换在原告高占堂名下,本被告就与被告何候娥向原告高占堂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本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利息欠条。本被告欠刘曰虎的钱经与刘曰虎协商用板定梁煤矿的股金70万元和四峁沟明盘的股金150万元进行了折抵,现在债务已经折抵完毕,不欠刘曰虎的钱。被告高振则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支、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与刘曰虎之间的债务已经通过折抵煤矿股份偿还完毕。被告何候娥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据1,被告高振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刘曰虎之间的债务已经通过煤矿股份将本利全部折抵完毕,现在煤矿不景气一直没有分红,故刘曰虎一直没有拿到钱。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高振则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称股份确实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折抵成功。被告高振则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高振则与刘曰虎折抵煤矿股份未经过煤矿负责人同意,且被告在该煤矿是否有股份原告也不知情,故双方之间的折抵协议因无法实际履行故并不生效,当时双方协商,如股份能更变在刘曰虎名下,则协议生效,如不能变更则由被告偿还借款,后来因为煤矿股份无法变更,故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借据是刘曰虎拿了被告2万元后随便出具的。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高占堂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振则提交的证据中,对收条两支因原告对其有异议,且被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刘曰虎出具的借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振则欠刘曰虎借款200万元及之前已产生利息11万元。2013年1月9日,经刘曰虎与原告、被告高振则协商,均同意将上述债权转移在原告名下,被告高振则、何候娥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2%,被告高振则另向原告高占堂出具11万元欠条一支。出具上述条据后,二被告本利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高振则欠刘曰虎借款200万元及之前已产生利息11万元,经刘曰虎与原告、被告高振则协商,均同意将上述债权转移在原告高占堂名下,被告高振则、何候娥向原告高占堂出具了200万元借据,被告高振则另向原告高占堂出具11万元欠条。至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虽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亦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因该11万元欠条中被告何候娥并未签字,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11万元债务系系夫妻关系和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候娥偿还11万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振则辩称借款已经通过煤矿股份折抵完毕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振则、何候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占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

二、由被告高振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占堂偿还欠款11万元。

三、驳回原告高占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被告高振则、何候娥共同负担11225元,被告高振则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宏

代理

审判员 张 婧

代理

审判员 高瑞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