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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75号

王少华与林纪杰,林胜广,廖新玉,深圳市瑞昌隆投资有限公司,林纪见,林丹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少华,林纪杰,林胜广,廖新玉,深圳市瑞昌隆投资有限公司,林纪见,林丹丹,许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75号原告王少华,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志鸿,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纪杰,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林胜广,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廖新玉,女,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瑞昌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卫豪。被告林纪见,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林丹丹,女,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许丽丽,女,汉族,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凯,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少华诉被告林纪杰、林胜广、廖新玉、深圳市瑞昌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隆公司)、林纪见、林丹丹、许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林纪杰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后续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连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罚息200,000元(暂从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后续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连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决林胜广、廖新玉、瑞昌隆公司、林纪见、林丹丹、许丽丽对上述林纪杰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7月23日,王少华作为贷款人,林纪杰作为借款人,林胜广、廖新玉、瑞昌隆公司、林纪见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纪杰向王少华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每日0.5%,担保人对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依据合同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之日止。2015年7月23日,林纪杰、林胜广、廖新玉、林纪见、瑞昌隆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收款账号确认书》,称指定案外人程祯的6222024000058668142帐号为收款帐号。2015年7月24日,王少华通过其本人账户向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程祯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0,000元。王少华与林纪杰、林胜广、廖新玉、瑞昌隆公司、林纪见共同确认林纪杰、林胜广、廖新玉、瑞昌隆公司、林纪见未偿还任何本息。林丹丹与林纪杰自认双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丽丽与林纪见自认双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纪杰主张林纪杰是经他人介绍认识了程祯,向程祯借款2,500,000元,并且偿还了部分款项,此后程祯为向林纪杰收取高额利息而介绍王少华与林纪杰签订借款合同,并指定自己为收款人,因此,本案实际上是程祯通过本案借款达到其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林纪杰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供了王少华、案外人王三英、程祯之间的转账记录,主张王少华、程祯、王三英恶意串通,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损害林纪杰的权益。王少华为证明其具有付款能力,向法庭提供了其经营的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明细等资料。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少华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向林纪杰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林纪杰依约应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林纪杰依法应按照月息2%支付王少华借款期限内及逾期的利息。林纪杰应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林纪杰抗辩主张王少华与程祯恶意串通,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少华、程祯及案外人王三英存在转账事实,不足以证明三方恶意串通,损害林纪杰利益。林纪杰主张程祯收取高额利息,依法应向程祯主张其权利。本案债务发生在林纪杰与林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林丹丹应对林纪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胜广、廖新玉、瑞昌隆公司、林纪见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林纪杰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对林纪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纪见作为担保人,并未收取、使用借款,本案债务仅为个人的担保之债,故其配偶许丽丽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纪杰、林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少华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林胜广、廖新玉、深圳市瑞昌隆投资有限公司、林纪见对被告林纪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胜广、廖新玉、深圳市瑞昌隆投资有限公司、林纪见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林纪杰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纪杰、林丹丹、林胜广、廖新玉、深圳市瑞昌隆投资有限公司、林纪见负担52,500元,原告王少华负担2,625。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永  梅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迪隆(兼)

书 记 员 曾    雄第1页共5页第2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