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显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广西欧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亮,农民。
上诉人谢显能因与被上诉人谢明亮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民初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显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民初34号裁定书,指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的既不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而是相邻关系通行权的民事纠纷,上诉人主张的通行权利发生在农民集体土地之上,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和该土地的承包权仍然属于村民小组所有,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父亲房屋前面院子所占用的土地原来都是上诉人的承包地,是上诉人父亲与本屯的其他人置换以后,再给被上诉人的父亲建房的,有兑换土地合同书为证。被被上诉人用围墙围住的水泥路是上诉人在原来道路的基础上于2013年修建而成,且上诉人在建房之前就一直从被上诉人家房前经过到达村中的主道路。谢显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明亮拆除砌在原告通行路面上的围墙(即:长19.8米、高1.58米)以及堆放在路面上的水泥砖等物;被告谢明亮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显能与被告谢明亮均为罗城县龙岸镇榕山村水淹桥屯村民。1992年7月21日,被告谢明亮的父亲谢荣光经原罗城县土地管理局审批后在本屯建房,所建房屋与原告父亲谢明福房屋前后相邻,朝向均为坐北朝南,东边为旱地,西边紧邻村中道路。2013年12月11日,原告谢显能也经罗城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在本屯紧邻其父亲谢明福房屋东面处修建新房,平时原告从被告房屋前通行至村中道路。2013年原告在该通行道路上修建了一条宽4米,长10米的水泥路。2015年10月,被告在自家房屋前面砌起围墙,该围墙部分建在本案原告修建的水泥路面上,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5日以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家的通行权,导致原告家无路可走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如诉称。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及屋前土地,原系原告家自留地置换给被告家,现主张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其对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属,并保障通行。一审庭审后,经询问,原告对本案存在通行争议且被告用围墙围住的土地的使用权认为包括现在被告围起来的被告家天井和被告围起来的公路,都是原告父亲和本村的几个村民置换的土地,这片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的父亲,后来原告的父亲送给被告家做天井,现在想一起要回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的规定,因土地的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对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而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显能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显能因与被上诉人谢明亮相邻通行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明亮拆除砌在原告通行路面上的围墙以及堆放在路面上的水泥砖等物。经查,本案纠纷涉及土地的使用权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的规定,因土地的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上诉人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法有据。综上,谢显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庆文
审 判 员 廖德旺
代理
审判员 黄美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彭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