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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864号

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增川、被告胡春艳、被告朱广友、被告刘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川,胡春艳,朱广友,刘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1864号

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黎,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银行职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李增川,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状中列明)。

被告:胡春艳,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朱广友,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刘朋,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增川、被告胡春艳、被告朱广友、被告刘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的被告李增川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