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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129号

薛兰芳、朱乃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石维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薛兰芳,朱乃芳,石维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

主要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乃芳。

委托代理人:侯万富,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维维。

原审

原告:薛兰芳。

委托代理人:侯万富,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乃芳、石维维以及原审原告薛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被上诉人朱乃芳、原审原告薛兰芳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石维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朱乃芳各项损失没有依据。朱乃芳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的情况,且一审法院调查户籍地村委会干部时证实其在家务农。2.一审判决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并未怠于履行相关义务,一审判决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朱乃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事故发生前,朱乃芳长期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朱乃芳已提供证人证言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证人之间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乃芳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虽然保险合同中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但在实际治疗中,医疗机构在医治伤者时有权对伤者采取必要、合理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生命、恢复健康,即使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投保人无法左右的。3.朱乃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朱乃芳承担,且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属于合理的必须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维维二审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薛兰芳陈述意见同朱乃芳的答辩意见。朱乃芳、薛兰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石维维赔偿朱乃芳、薛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朱乃芳因该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16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误工费12221.26元(3717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055.32元(37173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60元,财物损失730元。2.赔偿薛兰芳因该事故所致的医疗费5671.6元,营养费270元(30天×9元),误工费6116.63元(37173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1527.66元(37173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560元。3.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石维维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12时05分许,石维维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射阳县××镇耦耕办事处边港线张士美家路段时,刮撞到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乃芳驾驶后载薛兰芳的射阳097645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两人受伤,两车损坏。朱乃芳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1670.59元;薛兰芳多次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5621.6元。该事故经射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32092400S61505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维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乃芳、薛兰芳无责任。另查明:石维维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石维维已垫支3000元。再查明:朱乃芳事发前随其姐夫李朝和在外打零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乃芳、薛兰芳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6、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朱乃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共4根)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朱乃芳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朱乃芳预交鉴定费1300元。2.薛兰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伤;左膝部软组织肿胀”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5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薛兰芳门诊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薛兰芳预交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2.射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信。4.石维维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石维维按责赔偿。4.朱乃芳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本起事故造成朱乃芳、薛兰芳二人受伤,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朱乃芳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现有发票11670.59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70元(15天×18元);(3)营养费540元(60天×9元);(4)误工费12221.26元(37173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酌定为2732.5元(33245元÷365天×30天);(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财物损失,酌定300元。2.对薛兰芳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合计5621.6元。(2)营养费270元(30天×9元)。(3)误工费5464.93元(33245元÷365天×60天);(4)护理费1366.23元(33245元÷365天×15天);(5)交通费300元。朱乃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480.59元(11670.59+270+540),薛兰芳医疗费、营养费计5891.6元(5621.6+270),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按比例赔偿:赔偿朱乃芳6793.2元(12480.59/(12480.59+5891.6)×10000),赔偿薛兰芳3206.8元((5891.6/(12480.59+5891.6)×10000))。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朱乃芳5687.39元(12480.59-6793.2),赔偿薛兰芳2684.8元(5891.6-3206.8);朱乃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2599.76元(12221.26+2732.5+74346+3000+300),薛兰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131.16元(5464.93+1366.23+300),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内予以赔偿;朱乃芳财物损失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还应向朱乃芳支付赔偿计102380.35元(6793.2+5687.39+92599.76+300-3000,扣除应返还给石维维垫付的3000元);向薛兰芳支付各项赔偿计13022.76元(3206.8+2684.8+7131.16)。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乃芳各项损失计102380.35元(汇入-户名:朱乃芳;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0×××22),赔偿薛兰芳各项损失计13022.76元(汇入-户名:薛兰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86)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维维垫付款3000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

三、石维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朱乃芳、薛兰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4元,由朱乃芳、薛兰芳负担24元,由石维维负担580元;鉴定费1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有关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朱乃芳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中,朱乃芳提交了其住所地所在的合德镇边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朱乃芳打工情况的证明,同时还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对其打工情况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也就该节事实问题,向有关人员作了调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乃芳以为非农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符合客观实际,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经本院核实,朱乃芳户籍地村委会干部并没有否认朱乃芳打工的有关事实。2.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问题。一审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既没有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存在,也没有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更没有举证证明用药的不合理性,故对其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对朱乃芳、薛兰芳在案涉事故中遭受损失进行客观、准确的评定,是确定有关赔偿的前提和基础。在有关伤情尚未明确前,朱乃芳、薛兰芳无法准确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及石维维也无法具体明确应当履行的义务,故本案存在鉴定的必要,鉴定费也是应花费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朱乃芳、薛兰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有权向有关赔偿责任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有关问题作出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于法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虽然提出了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的数额不当、关于朱乃芳的赔偿标准适用错误等主张,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支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曦希

代理

审判员  高 翔

代理

审判员  张振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