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097号
原告:何百钦。
被告:蒋建国。
原告何百钦为与被告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傅蓉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百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蒋建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百钦暂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蒋建国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因被告蒋建国未按期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取款凭证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案涉《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蒋建国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建国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百钦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蒋建国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蓉蓉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