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195号原告王海明,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鹏,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居力很镇。法定代表人韩秀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新,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玉辉,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原告王海明与被告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亿公司)、张玉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陈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鹏、被告泰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新、被告张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将XXX号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的车辆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玉辉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2月1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出资185000元购买豪沃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后该车定为12号车,车牌号为XXX),并与泰亿公司达成协议如下:1、泰亿公司负责车辆的贷款还款、债务问题,车辆的运输保养、维修、保持车况良好。车辆贷款期限3年,到期后该车辆过户给原告;2、王海明以为泰亿公司提供运输的劳务费抵消支付所购混凝土运输车的贷款;3、所购车辆每运输1立方米混凝土给原告30元运费,以双方结算为准。合同履行至2016年6月,三方因结算问题产生分歧,现原告的买车首付款及从2012年开始至本案起诉前为泰亿公司提供运输未结算的劳务费相加,已远远超过了车辆的原值。
被告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玉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将XXX号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车辆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1份,证明原告与张玉辉、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达成了融资购买车辆的协议,三方的协议为附条件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约定。2、《解除协议书》1份,证明韩秀云与被告张玉辉是合伙关系,张玉辉在2014年6月24日前是泰亿公司的股东。被告张玉辉有执行合伙事务对外签约的权利。3、《车辆登记信息》1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泰亿公司名下。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泰亿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应承担有限责任。被告泰亿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上只有张玉辉的签字,没有泰亿公司的盖章,收条上对泰亿公司设定的义务没有经过泰亿公司同意,签订后也没有经过泰亿公司追认,所有条款内容对泰亿公司没有约束力,与泰亿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泰亿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与他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协议内容约定是将股份转卖协议作废,无法体现被告张玉辉是泰亿股东。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泰亿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伙企业。张玉辉不是该公司股东,其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被告张玉辉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上的内容是经过韩秀云同意的。对证据2、3、4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
被告泰亿公司与被告张玉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王海明与被告张玉辉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泰亿商砼负责车辆贷款、还款、债务的所有问题,还负责车辆的运输保养、维修,保持良好车况。车辆的贷款期限为3年,到期后车辆过户给原告王海明。2、王海明以为泰亿提供运输的劳务费抵消支付所购混凝土运输车的贷款及利息。3、所购车辆每运输1方混凝土给付原告王海明30元运费,以双方结算为准。原告王海明于当日给付被告张玉辉购车款185000元,由被告张玉辉为其出具收条一份。另查,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玉辉与韩秀云签订《解除协议书》1份,约定:韩秀云与张玉辉在2012年所签订有关泰亿商砼将20%股份转卖给张玉辉的协议作废。再查,XXX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泰亿公司名下。被告泰亿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秀云,投资者为韩秀云、闫某、崔某三人。现原告以被告韩秀云与被告张玉辉曾签订过解除协议书为由,认定被告泰亿公司与被告张玉辉是合伙关系,要求被告泰亿公司与被告张玉辉共同将XXX号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过户至其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明依据被告张玉辉与韩秀云20**年6月2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主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但庭审中被告张玉辉自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其对与泰亿公司的具体的合伙过程、合伙事宜均陈述不清。泰亿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的投资者中并没有被告张玉辉,原告对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对二被告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现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泰亿公司名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购车协议为原告王海明与被告张玉辉签订,原告的185000元购车款也为被告张玉辉收取,协议中并没有被告泰亿公司的签章,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购车协议只对原告王海明、被告张玉辉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泰亿公司并无约束力。被告张玉辉在购车协议中为泰亿公司设定的相关义务,并没有经过泰亿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得到泰亿公司的追认,被告张玉辉签署协议的行为属于未授权之无权代理,协议的内容对泰亿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对其诉请要求过户车辆的总价款,贷款的具体数额、每月的还款额度、其为被告泰亿公司提供运输应得的劳务费、运费数额均不清楚也无证据证明,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将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永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梦寒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