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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执字第01155-3号

申请执行人徐丫平与被执行人潘兆琴、王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丫平,潘兆琴,王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1155-3号

申请执行人:徐丫平,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潘兆琴,女,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执行人:王玲,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徐丫平与被执行人潘兆琴、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潘兆琴、王玲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徐丫平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潘兆琴、王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受理费2100元和执行费2213元。执行中,本院以(2014)宣执字第0115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潘兆琴、被执行人王玲及其丈夫张公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4393元;以(2014)宣执字第0115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兆琴所有的位于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宁芜路某号某幢某号房屋;现两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潘兆琴、被执行人王玲及其丈夫张公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4393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潘兆琴所有的位于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宁芜路某号某幢某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廷伟

审判员  冯贵祥

审判员  冯龙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