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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6341号

原告张域军与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域军,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341号

原告:张域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宋厚先,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域军与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域军,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域军诉称,原告2013年5月20日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司机。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至2014年5月20日止,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收取抵押金10000元,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尚欠工资12800元,我工作期间垫付了停车费1380元共计14180元未支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工资及退还抵押金,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抵押金1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资128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1月至6月停车费138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辩称,押金、和工资以票据和银行流水账为准,我同意支付。停车费要有票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域军于2013年5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2个月。原告入职当日缴纳了1万元押金。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个月零7天,原告2014年已经发放的平均工资为3066元,共拖欠工资为10184.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流水账、聘用合同书、专用收款收据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导致被告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现公司已经停止营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在2014年度未按时给付原告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以原告2014年已发工资的平均数额作为计算标准,由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10184.76元(3066/月×3个月+3066元/月÷21.75天/月×7天)。关于原告主张押金问题。原告入职后被告收取了1万元押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1万元押金。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问题。原告提出此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域军与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域军拖欠的工资10184.76元;

三、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张域军抵押金1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时富鑫

审判员  马 壮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敏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