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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6280号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逢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逢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6280号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221-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耿耿,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上秋,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

被告:陈逢真,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逢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逢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7.7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利息1679.02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625‰计算);2.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逢真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赤溪镇滨海西路95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逢真签订编号为8611120150047531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逢真发放贷款2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逢真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赤溪镇滨海西路95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5年6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逢真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陈逢真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利息278.88元,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利息1400元,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利息0.14元。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逢真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逢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7.7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利息1679.02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625‰计算);

二、如陈逢真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陈逢真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赤溪镇滨海西路95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陈逢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戴美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小云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