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167号
原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际经营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杨东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宝山、蓝吴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徐秉澜。
被告:徐小龙,男,1968年3月19日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与被告浙江博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徐小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博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167.2103万元(含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徐小龙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陆荣荣、张更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宝山、被告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创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5日,广诚公司(甲方)与博创公司(乙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在贷款互保期间乙方欠甲方款项一事达成如下还款补充协议:鉴于:1、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互保协议》,乙方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为甲方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申请的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在互保期间未能为乙方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因此甲方须支付乙方担保金额50%的风险保证金。2、乙方在为甲方担保期间,占用了甲方支付的风险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方式为:担保金额的50%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甲方实际的银行融资成本)计算,超过50%以外部分按月息2%计算。3、现甲方已于2015年1月15日向乙方出具了浦发银行的有效证明,并证明浦发银行已解除了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责任,原签订合同编号为ZB9511201300003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解除。4、乙方未将风险保证金及时归还给甲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风险保证金转化为甲方对乙方的借款。
一、欠款金额: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乙方欠甲方本金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含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风险保证金转化而来的借款的500万元,和乙方另向甲方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乙方应付甲方的本息约定及计算:1、2013年12月10日甲方第一次付给乙方保证金的300万元,银承到期日2014年6月9日,乙方已于2013年12月23日付清贴现利息118857元。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应计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为:3000000×6%÷360×219天=109500元。2、第二次甲方总共付给乙方250万元。其中200万元以风险保证金的名义支付,欠款日期2014年1月23日,担保到期日2015年1月15日,应计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为:2000000×6%÷360×357天=119000元。另50万元起初就是以借款名义支付。乙方借款日期2014年1月23日,应计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尚欠利息金额为:500000×2%÷30×357天=119000元。3、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利息人民币347500元,欠甲方本息共计人民币5847500元。乙方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本金550万元部分的利息按月息1.5%另计。其中所欠本金5500000元乙方应以转账方式归还,依约应付的所有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
三、还款期限:乙方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欠本息的50%,剩余本息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任何一期不及时支付,甲方有权就所有未归还的本息一并提起诉讼。
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则每天按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原告广诚公司在协议甲方处盖章,博创公司在协议乙方处盖章,徐小龙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80万元,2016年1月18日归还50万元,2月1日归还50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还款(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广诚公司要求被告博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龙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广诚公司要求被告徐小龙对被告博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1260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自2016年6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被告徐小龙对被告浙江博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05元,由被告浙江博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徐小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何颖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