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权,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进华,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主要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汉权因与被上诉人夏进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汉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被上诉人夏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汉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汉权少承担赔偿费用142938.74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出具案涉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在没有做任何检查且无专家会诊报告的情况下,认定夏进华左上肢肌力1级,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和伤残认定标准。一审法院不顾陈汉权对案涉鉴定意见的异议,未采纳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不当。2.鉴定机构对夏进华的鉴定时机过早。根据有关规定,鉴定时机应在治疗完毕后最少3个月才可以进行并判定伤残。本案中,鉴定机构在最后一次出院后很短时间即进行鉴定,明显不符合鉴定程序。3.一审判决中对夏进华的住院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夏进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前往上海治疗,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出现了同时在两家医院收取床位费等有关费用的情形。4.一审法院认定夏进华的护理期过长,且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明显不合理,增加了护理费用。同时,根据夏进华的伤情,夏进华第一次出院后即应只由1人护理,多出护理费用应予剔除。夏进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具备资质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对案涉有关事宜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案涉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2.夏进华受伤时间为2015年1月,鉴定时间为2016年2月,期间间隔一年多,鉴定时机合理,不存在程序不合法问题。3.夏进华受伤后先到东台市人民医院就诊。因伤情较重,东台市人民医院建议转至上海治疗。后因夏进华家庭经济情况受限,在上海治疗后很快就返回东台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东台医院保留床位行为并无不当,且转诊行为能够更好地治疗夏进华的伤情,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陈汉权的赔偿负担。4.陈汉权仅凭夏进华在往上海医院转诊过程中的交通费发票认定护理人员只需1人,与鉴定意见相左且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夏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汉权赔偿夏进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250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汉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18时11分,陈汉权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7KM+540M处左转弯进伟嘉装饰城时,与夏进华驾驶苏JX**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夏进华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2月9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5]第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汉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夏进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进华先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脑挫裂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等,11次住院累计天数203天,累计支出医疗费107358.28元。陈汉权为夏进华垫付费用13000元(含夏进华出具借条的1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夏进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2月5日,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进华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进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后遗左上肢瘫痪(左上肢肌力I级)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致右侧第1肋及左侧第1-5(共6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3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80日。夏进华支出鉴定费2532元。另查明,2014年12月,陈汉权为苏J×××××号货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夏进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认定陈汉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陈汉权所有的车辆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夏进华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夏进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028.68元(已扣减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等计43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4元(18元/天×203天)、营养费1620元(9元/天×180天)、护理费40240元[(300天+203天)×80元/天]、误工费46516元(116元/天×40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7075.32元(13年×24966元/年÷3×62%)、残疾赔偿金460945元(37173元/年×20年×62%)、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1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48262.80元。上述费用,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即628262.80元(748262.80元-120000元),由陈汉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陈汉权应赔偿439783.96元。因陈汉权所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0000元。另外,扣除陈汉权已垫付的13000元,陈汉权还应赔偿夏进华256783.96元(439783.96元-170000元-13000元)。判决: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夏进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90000元,扣减已垫付10000元,尚应支付夏进华赔偿款280000元(汇款户名:夏进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台城中支行,卡号:62×××02);
二、陈汉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夏进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56783.96元(汇款户名:夏进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台城中支行,卡号:62×××02);
三、驳回夏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4元,鉴定费2532元,合计12056元,由夏进华负担1617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000元,陈汉权负担84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夏进华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有关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夏进华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具备资质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对案涉有关事宜进行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在鉴定过程中根据有关诊疗规范,在对夏进华作了辅助检查,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会诊等后,分析出具鉴定意见,程序规范,内容明确,应予采信。关于陈汉权提出鉴定机构在没有做任何检查的且无专家会诊报告的情况下,认定夏进华左上肢肌力1级的主张,本院经审核确认,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作出该认定前,根据有关规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会诊,并形成了会诊记录,在记录上参与会诊的专家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会诊单位印章,故对陈汉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陈汉权提出鉴定机构对夏进华的鉴定时机不成熟的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夏进华最后一次手术出院时间是2015年5月4日,最后一次到东台市人民法院进行康复治疗的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故鉴定机构在2016年2月3日进行的鉴定,符合鉴定程序规定。综上,案涉鉴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2.关于住院费用重复计算问题。虽然夏进华在从东台市人民法院转诊前往上海治疗期间,没有办理出院手续是客观事实,但鉴于当时实际情况,夏进华方对是否能够在上海医院及时就诊,是否需要在上海医院住院治疗以及住院时间究竟多久等均无法确定,故其未向东台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术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必要性,且综合全案来看,重复计算床位费等时间较短,费用不大,不必剔除。3.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综合夏进华的伤情,支持其护理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实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夏进华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有权向有关赔偿责任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有关问题作出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于法并无不当。陈汉权虽然提出了一审法院据以裁判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护理人数过多等主张,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支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陈汉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4元,由上诉人陈汉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曦希
代理
审判员 高 翔
代理
审判员 张振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