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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1546号之一

张国强与王晓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国强,王晓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15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国强。

被执行人:王晓丰。申请执行人张国强与被执行人王晓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王晓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国强借款人民币104421.22元,被执行人王晓丰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晓丰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晓丰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晓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5615.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风华

审 判 员  王明华

代理

审判员  陆 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济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