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905号
原告:何本书,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徐春华,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胡广春,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何本书诉被告胡广春、徐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本书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胡广春,被告徐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本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月7日,被告胡广春、徐春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何本书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春华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两被告一共在原告借了三笔钱,其他两笔借款分别系(2016)渝0111民初6906号、(2016)渝0111民初6907号案件涉及款项。以上三笔借款,两被告分七次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1900元(其中,2016年2月15日现金偿还本金2800元,2016年3月17日现金偿还本金3400元,2016年3月29日现金偿还本金1200元,2016年4月16日现金偿还本金3500元,2016年5月18日现金偿还本金5000元,2016年6月15日现金偿还本金5000元,2016年7月4日现金偿还本金1000元),以上款项应该抵扣两被告借原告的三笔款项;2、两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胡广春辩称意见与被告徐春华的一致。原告何本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2016年1月7日,被告胡广春、徐春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胡广春、徐春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7月4日条据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2、2016年9月16日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两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两被告举示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该条据中原告何本书的签字予以确认,但认为该1000元系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而非本金;对两被告举示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其于2016年9月16日收到两被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何本书举示的证据1、2,因两被告质证后对其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确认。对两被告举示的证据1,因原告对收到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2016年7月4日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1000元系两被告支付的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待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两被告举示的证据2,因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经本院依法审核后,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月7日,两被告以资金困难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与两被告,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本书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胡广春(签字并捺印)、徐春华(签字)2016年1月7日。”2016年7月4日,由被告胡广春书写条据一份,被告何本��在条据中签字确认。该条据载明内容如下:“2016年7月4号。何本苏:10**千元收到本金1000千元何本书(“何本书”三个字系原告何本书签字,其余文字系被告胡广春书写)。”庭审中,原告对收到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胡广春、被告徐春华坚持认为系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2016年9月16日,被告胡广春、被告徐春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何本书当即向两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胡广春、徐春华归还本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本人同意在借款壹拾贰万元中扣除壹万元正。收款人:何本书(签字并捺印),2016年9月16日在场人:何本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庭审中向本院出具的借条、被告出具的条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双方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故应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第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关于借款本金,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其2016年7月4日签字确认的条据中载明1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辩称其先后向原告偿还了21900元本金。
本院认为,以上1000元归类为本金或者是利息应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判断。2016年1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就借款利息达成了新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时,视为未约定利息,本次借款应该视为无息借款,且该次借款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为不定期借款。故两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偿还的1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另两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故现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抵扣后尚有9000元未偿还,本次借款为不定期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要求两被告偿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就本次借款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已被本院认定为无息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后至起诉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其先后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31900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除两被告向本院出具的条据中载明的1000元及2016年9月16日偿还原告的本金10000元被依法认定为本金外,其余部分除两被告辩称意见外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用以证明主张,故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无证据支持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处均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应认定借条中载明的借��实际系两被告共同借款,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两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应该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欠原告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广春、被告徐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本书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9月16日止;其后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何本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本书负担125元,由被告胡广春、徐春华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杨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圣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