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波,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李婷(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孙光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4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孙光波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李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肇事车辆豫N×××××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孙光波,挂靠在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15年7月31日8时50分,孙光波的雇佣司机陈龙勇驾驶该车行驶至永城市新桥乡××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步行的夏夫兰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陈龙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6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孙光波一次性赔偿因夏夫兰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5000元,协议达成即时履行完毕。另查明,夏夫兰出生于1940年6月15日,自2012年8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随其女儿贺玉梅在永城市××雪××路××西米亚散居片14号楼南单元5楼北户居住,房产证号永房字第××号。肇事豫N×××××号货车在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涉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光波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应依法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夏夫兰死亡产生以下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24391.45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01359.25元。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孙光波赔偿夏夫兰死亡损失20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孙光波保险金20135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孙光波保险金20135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孙光波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4320元。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上诉称:孙光波主张夏夫兰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复印件,原审采信作为判决根据不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赔偿,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来源于城镇的收入,夏夫兰已75岁,在城镇没有固定收入。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孙光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对夏夫兰的死亡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夏夫兰随其女贺玉梅在城镇居住生活,有永城市演集镇欧亚居委会、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贺玉梅的房产信息等证据证实,孙光波虽提供的复印件,但在原审中其叙明原件在永城市公安局事故科的刑事卷宗中,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并未要求原审法院调取刑事卷宗予以核对,原审采信作为判决根据并无不当;根据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夏夫兰虽系农村户籍且75岁高龄,但随其女儿在城镇居住,消费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相关费用适当。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曹燚森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