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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执168号

于崇辉与于恩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崇辉,于恩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168号申请执行人于崇辉。被执行人于恩强。申请执行人于崇辉与被执行人于恩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1550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

一、支付借款本金41000元。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412.5元,申请执行费521元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借款4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50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世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