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168号申请执行人于崇辉。被执行人于恩强。申请执行人于崇辉与被执行人于恩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1550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
一、支付借款本金41000元。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412.5元,申请执行费521元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借款4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50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世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