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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982号

孟巍与刘俊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孟巍,刘俊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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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巍,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上诉人孟巍因与被上诉人刘俊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0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巍、被上诉人刘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重新作出合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了上诉人在2015年4月7日已经将四万元现金打入了被上诉人的透支卡中的事实后,又认定该四万元不能表明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的事实。并以此来认定不当得利的事实不能存在,从而判决驳回孟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孟巍的原审所有诉讼请求。刘俊文辩称,我不认可上诉人说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孟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不当得利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俊文将自己的卡号为6223XXXX的包商银行的透支卡借于姬广忠使用,姬广忠于2015年4月7日找到孟巍,让孟巍给刘俊文包商银行透支卡偿还40000元,孟巍于当日将40000元打入该透支卡内,后刘俊文将该透支卡申请冻结。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俊文虽是透支卡的持卡人,但该卡一直借由姬广忠管理、使用。在姬广忠使用的过程中,将透支卡内的40000元消费后无力偿还该款,遂姬广忠又向原告借款,姬广忠指定原告将借款40000元存入刘俊文信用卡(透支卡),以偿还姬广忠���刘俊文的透支卡自己消费的40000元,故姬广忠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不当得利的主张,虽有证据证明原告将40000元还于透支卡内,但该40000元不能表明是被告向其所借,亦不能确认被告有不当得利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巍要求被告刘俊文给付不当得利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孟巍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姬广忠在使用被上诉人刘俊文信用卡(透支卡)的过程中,将该卡内的40000元消费后无力偿还该款,遂向上诉人孟巍借款,上诉人孟巍按照姬广忠指定的被上诉人刘俊文信用卡(透支卡)存入40000元,以偿还姬广忠借被上诉人刘俊文的透支卡自己消费的40000元。原审法院以姬广忠与上诉人孟巍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孟巍要求被上诉人刘俊文偿还40000元不当得利的主张,虽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孟巍将40000元存入被上诉人刘俊文信用卡(透支卡),但该40000元不能表明是被上诉人刘俊文向上诉人孟巍所借,亦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刘俊文有不当得利的情形,故作出驳回孟巍要求刘俊文给付不当得利40000元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孟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孟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彬

审判员 温业平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柳成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