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57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艳华,个体经营。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艳华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苏0585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时艳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时艳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艳华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时艳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时艳华撤回上诉。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刑初4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 赟
审 判 员 蒋 峻
代理
审判员 蔡 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