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6民初1761号原告胡某甲,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下岗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湘成,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乐某乙,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
原告胡某甲于2016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以已与被告乐某乙协商和好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审 判 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