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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3304号

缪海祥与鲍光凤、谢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缪海祥,鲍光凤,谢有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304号

原告:缪海祥,男,1974年3月4日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光凤,女,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有安,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恪,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海洋与被告鲍广凤、谢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鲍光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被告谢有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鲍光凤偿还床单、被罩货款9900元,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谢有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两被告经营的窗帘店在我处购买太空被,总计欠货款99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拖欠不还。

被告鲍光凤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谢有安在广西从事传销业务,期间的花费,也是用的窗帘店的收入。我因与被告谢有安的婚姻感情出现问题,在2013年8月就离家在娘家门居住,至今与被告谢有安分居生活,期间,被告谢有安变卖了窗帘店,用变卖后的收入用于给其子购买楼房、车子等,所以,我不应该偿付欠款,应由被告谢有安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鲍光凤自原告处购得太空被的发货单5张。证实被告鲍光凤自原告处购货。2、2016年5月6日欠款单,证实被告鲍光凤欠款的金额为9900元。经原告鲍光凤质证均认为,属实,没有异议。经被告谢有安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被告谢有安的签字认可,不能证实欠款存在。对证据2欠款条,是在鲍光凤与谢有安离婚诉讼期间书写,原告有与鲍光凤串通提起债务诉讼的嫌疑,该欠款与谢有安无关。被告谢有安向本院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2016)鲁1326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谢有安曾于2016年1月12日向平邑法院提起与鲍光凤离婚诉讼。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有安辩称虚构债务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鲍光凤质证认为,证实我与谢有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向平邑县工商局调取的平邑县仲村镇天源窗帘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体现,经营者姓名谢有安;经营范围:窗帘、服装、鞋加工销售;经营期限: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原告质证认为,欠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共同经营期间,被告谢有安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鲍光凤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谢有安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一直由被告鲍光凤经营,谢有安从未经营过窗帘店生意。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鲍光凤均予以认可,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光凤与被告谢有安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被告谢有安以个体经营的形式,向平邑县工商局申请注册了平邑县仲村镇天源窗帘店,虽然窗帘店的经营者是谢有安,但是据被告鲍光凤陈述2007年以后,被告谢有安在广西传销,没有参与窗帘店的具体业务,实际经营者系被告鲍光凤。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鲍光凤向原告购买太空被,共计货款9900元,后被告鲍光凤于2016年5月6日在罗列的原告等六人欠款条上签字并注明了以上欠款都属实的欠条一张。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鲍光凤催要,被告鲍光凤拖欠不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有安曾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鲍光凤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6)鲁1326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两被告离婚,该案庭审笔录记载确认谢有安和鲍光凤于2103年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查明,床单、被罩的联系、买卖、付款均是被告鲍光凤与原告协商,双方并口头达成买卖床罩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郑仕村与被告鲍光凤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鲍光凤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平邑县仲村镇天源窗帘店是以被告谢有安的名字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以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鲍光凤与谢有安夫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谢有安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然而,从被告鲍光凤的自述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来看,窗帘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鲍光凤,该笔货款是发生在被告鲍光凤、谢有安两被告分居期间,况且原告此间仅向被告鲍光凤联系业务、索要货款,未向被告谢有安主张过权利,故对该笔货款被告谢有安不知情。被告鲍光凤虽然主张窗帘店被被告谢有安变卖后得款用于其子购房、购车等家庭支出,该货款应由谢有安支付,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证据规则,被告鲍光凤应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鲍光凤的自述及原告的陈述、欠款证明书的时间以及本院(2016)鲁1326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该债务系被告鲍光凤的个人债务,原告及被告鲍光凤主张的该债务是谢有安与鲍光凤的共同债务,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鲍光凤偿还货款99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有安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主张,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光凤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缪海洋货款9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

二、驳回原告缪海洋对被告谢有安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爱涛

审 判 员  孙维运

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