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学锋,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至2014年担任李站乡天花界村村主任,陕西省米脂县人,住米脂县李站乡天花界村。于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万如,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至2011年担任李站乡天花界村村党支部书记,陕西省米脂县人,住米脂县李站乡天花界村。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玉澎,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有明,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2年至2011年担任李站乡天花界村会计,陕西省米脂县人,米脂县李站乡天花界村。于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学锋、任万如、冯有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兆龙、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学峰、任万如及其辩护人、冯有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冯学锋从米脂县李站乡天花界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该村集体一线七孔窑洞中的四孔窑洞。2010年,该村实施移民搬迁和危房改造两项工程,被告人冯学锋利用移民搬迁之机,为了多获取补助,与被告人任万如(时任该村书记)和被告人冯有明(时任该村会计)共谋,将村集体七孔窑分别虚假出售于被告人冯学锋、冯继伏、冯学章三人,并伪造了三份买卖合同,后骗取移民搬迁和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67600元,该资金由被告人冯学锋负责管理并全部用于维修七孔窑洞(冯学锋四孔窑洞、该村集体三孔窑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学锋辩称,争取资金是经过几个人商量的,领取的钱用在维修集体的窖洞,也是为了集体的事,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万如辩称,对争取资金没有共同商量过,自己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不认为构成犯罪。辩护人乔小飞辩护,指控任万如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椐不足。因任万如对三份合同的内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没有共谋的意图,也未获得任何利益,且诈骗数额的证据不足,故不构成犯罪。如若构成犯罪,也是帮助犯。辩护人任玉澎与乔小飞的辩护意见一致。
被告人冯有明辩称,他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只是为了维修村集体的窖洞。辩护人杨军辩解,被告人冯有明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谋的行为和动机,只是合同上签了字,未获得一分利益,故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米脂县李站乡天花界村有一线座北向南破旧窖洞七孔。2005年,被告人冯学锋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村其中的四孔窑洞。2010年,国家对该村实施移民搬迁和危房改造两项工程时,被告人冯学锋利用移民搬迁和危房改造之机,向被告人任万如(时任该村书记)、冯有明(时任该村会计)提出:想将自己的四孔窖洞和村集体的三孔窑洞进行维修。被告人任万如、冯有明表示同意。因移民搬迁、危房改造是以户和个人为对象,不涉及集体,移民搬迁每户补助1000元,每人补助4300元;危房改造每户补助7000元。所以在被告人冯学锋的主导下,伪造了三份窖房买卖假合同书,合同内容是:一份是被告人冯学锋的四孔窖洞以村集体出售给村民冯学伏二孔窖洞;另一份是以村集体出售给冯学锋二孔窖洞;还有一份以村集体出售给村民冯学章三孔窖洞。三被告人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以村民冯继伏为一户六人、以冯学章一户六人、以冯学锋一户一人等相关虚假材料上报扶贫办和城建部门,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查、审核、验收,套取国家移民搬迁和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67600元。该资金由被告人冯学锋领取、管理、支配、维修七孔窑洞(其中,维修被告人冯学锋的四孔窑洞、该村集体的三孔窑洞),维修所支出的费用无账务记载。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冯学锋、任万如、冯有明的出生年月日,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冯学锋、任万如、冯有明的到案情况,于2015年7月13日、8月5日分别将冯学峰、任万如、冯有明三人抓获。3、窑房买卖合同书,证明2005年11月被告人冯学锋以3500元的价格购得天花界村委会的窑洞四孔。4、伪造窑房买卖合同书三份,证明三被告人伪造了窑房买卖合同书三份,其内容是:冯学锋从天花界村委会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村集体二孔窑洞;本村村民冯学章从天花界村委会以15000元的价格购得村集体三孔窑洞;本村村民冯继伏从天花界村委会以10000元的价格购得村集体二孔窑洞。三份合同书均有村负责人任万如、冯学锋、冯有明的签字。5、提取笔录、信用社存折交易明细表,证明冯学章账户2012年1月13日汇入移民搬迁款26800元,2012年2月28日续取26800元;2012年8月15日汇入危房补助款7000元,2012年8月25日续取7000元。证明冯继伏账户2012年1月16日汇入移民搬迁款26800元,2012年2月28日续取26800元;2012年8月15日汇入危房补助款7000元,2012年8月28日续取7000元。同时证明提取了上述明细表。同时证明验收、花名册、兑现表等材料已被提取。6、天花界危房改造项目审批材料(米脂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无房新建申请书、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档案信息表、危房维修计划书、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附提取笔录,证明冯学锋、冯学章、冯继伏存在虚假购买天花界村的窑洞,然后虚假申请套取国家补助等事实。7、危房改造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证明通过虚报冯学锋、冯学章、冯继伏在农村危房改造中补助资金各为7000元(此数额与存折交易明细相符)。8、米脂县扶贫移民搬迁项目报账审批表、验收单(天花界村)、申请验收、报告、兑现表、扶贫户档案、搬迁项目的情况,证明天花界村扶贫户冯学锋一户一人1.53万元、冯学章一户六人2.68万元、冯继伏一户六人2.68万元,冯学章和冯继伏的兑现数额与存折交易明细表,移民搬迁均验收合格。同时证明移民搬迁补助标准为:每人4300元,每户1000元,特困户补助10000元。被告人冯学锋和冯学章、冯继伏在扶贫移民中获得补助款分别为15300元(包括特困户10000元)、26800元、26800元。9、米脂县沙家店镇李站便民服务中心证明,证明任万如2005年至2011年任天花界村党支部书记;冯学锋2008年至2014年任天花界村主任;冯有明2002年至2011年任天花界村会计。此证明能印证三被告人关于任职的供述。10、被告人冯学锋的供述,天花界村原有一线座北向南七孔窖洞(破烂)。2005年,他买村集体的四孔窖洞。2010年,国家实施移民搬迁和危房改造工程,移民搬迁是以每户补助1000元,每户里面又以每人补助4300元,危房改造是以每户补助7000元。他想把自已的四孔窖洞和村集体三孔窖洞以个人的名义上报维修,征求村书记任万如、会计冯有明的意见表示同意。后伪造了三份假合同书,以他和其他村民的名义上报,领取了67600元。该款领回后,由他管理、买材料、雇佣工人进行维修,七孔窖洞的维修规格相同。11、被告人任万如的供述,天花界村原有一线座北向南七孔窖洞(破烂)。2005年,冯学峰买村集体的四孔窖洞。2010年,国家实施移民搬迁和危房改造工程,只涉及户、人,不涉及集体。移民搬迁是以每户补助1000元,每户里面又以每人补助4300元,危房改造是以每户补助7000元。冯学锋向他提出:乘这个机会,想把自己的四孔窖洞和村集体的三孔窖洞一起维修,他让冯学锋去县上协调,冯学锋后来说谈好了。冯学锋拿来三份假合同,他就在合同上签了字。12、被告人冯有明的供述,天花界村原有一线座北向南七孔窖洞,此窖非常破烂。2005年,冯学锋买村集的四孔窖洞。2010年,国家实施移民搬迁和危房改造工程,只涉及户、人,不涉及集体。移民搬迁是以每户补助1000元,每户里面又以每人补助4300元,危房改造是以每户补助7000元。冯学锋向他提出:借此机会,想把自己的四孔窖洞和村集体的三孔窖洞一起维修,他让冯学锋和村书记任万如商量,他也同意。后来伪造了三份假合同书,他在假合同书上签了字。以个人的名义上报有关材料,套取了国家资金。七孔窖洞的维修都是冯学锋操作的,规格相同。13、证人冯学章的证言,证明他未买过本村的窖洞,冯学峰用他的卡取过两笔款,还用过户口本。14、证人冯继伏的证言,证明他未买过本村的窖洞,冯学峰用他的卡取过两笔款。15、证人冯学卫、冯学礼的证言,证明冯学锋确实曾修补过自己购买的四孔窑洞和集体的三孔窑洞。16、证人马善元的证言,证明马善元等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核对过冯学锋、冯学章、冯继伏的户口信息,主要还是依靠村干部核实。天花界村新建和旧房改造工程中大部分是冯学锋和冯有明参与。17、证人刘继生的证言,证明扶贫办对于村上的情况不太了解,确定户主主要是靠天花界村上领导。扶贫办当时逐户落实搬迁户数的时候,天花界村给工作人员提供了三人购买村窑房的三份合同,工作人员当时也看过合同。不过当时冯学锋、冯有明、任万如三人从项目申报起一直全程配合项目的实施18、证人霍如江的证言,证明扶贫办工作人员确定户主身份是由户口本和村上的领导来确定的。扶贫办的工作人员都看了他们的购房合同,和村上的村书记任万如、村主任冯学锋、村会计冯有明都核对过,但是购房合同的真伪主要依靠村干部确定。上述事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学锋、任万如、冯有明身为村委会负责人,利用其职务之便,弄虚作假,伪造合同,冒名顶替,套取国家移民搬迁和危房改造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有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学锋提起犯意,直接主导实施,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任万如、冯有明起了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冯有明是本村会计,根椐其犯罪事实、情节、作用、职务、等相对较小与第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量。鉴于三被告人套取国家移民搬迁和危房改造资金,是为了维修村集体的窖洞,把部分套取的资金实际用于维修村集体的窖洞,综合分析全案,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学锋辩称,争取资金是经过商量的,领取的钱用在维修村集体的窖洞,也是为了集体的事,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万如辩称,对争取资金没有共同商量过,自己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不认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乔小飞、任玉澎辩护,指控任万如的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任万如对三份合同的内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没有共谋的意图,也未获得任何利益,且诈骗数额的证据不足,故不构成犯罪。如若构成犯罪,也是帮助犯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冯有明辩称,他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只是为了维修村集体的窖洞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军辩解,被告人冯有明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谋的行为和动机,只是合同上签了字,未获得一分利益,故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二十六条笫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贫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学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任万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冯有明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常少荣
审 判 员 申 华
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