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5年9月2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农民,住兴仁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1月26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续华,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A,男,1996年10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续华、被告人王某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A与被害人赵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同年4月30日凌晨0时许,赵某邀约王某某、王某A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笔路处,赵某先用匕首指向王某某,王某某、王某A持刀将赵某砍伤致轻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A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请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A赔偿其损失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A对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赵某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A与被害人赵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同年4月30日凌晨0时许,赵某邀约王某某、王某A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笔路处,赵某用匕首指向王某某,王某某、王某A持刀将赵某砍伤致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某某、王某A二人已预交1.3万元赔偿款到本院。被害赵某华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1553.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A的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A于2015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王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4、医疗发票:证实赵某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1553.61元。(二)证人证言1、周某1证言:2015年4月的一天,赵某和别人扯皮,叫我和他一起去七小那里。他手中拿着一把跳刀先过去,几分钟后跑回来,我看见他身上有血,两只手被砍伤。2、陈某证言:2015年4月29日23时许,我和赵某走到盛世银座下面一个十字路口时,有人叫赵某站住,赵某走过去看,我跟在他的后面,刚走几米赵某被三个男子提起刀追过来,我看见赵某被砍伤,我和他朋友就把他送往医院了。3、李某1证言:2015年4月的一天,有人打电话给王某某说见他一次打一次,王某某叫我和他去七小那里。到七小附近的时候王某某拿了两把刀藏在路边,几分钟后有十多个人过来,王某某和王某A走过去,对方男子手中拿出一把跳刀指着王某某,王某某先动手用刀砍了对方男子。(三)被害人赵某陈述:2015年4月29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A叫他们来讲和,他们说他们在兴仁盛世银座KTV处。我和陈某骑车到了盛世银座,我停下车去找王某某、王某A,刚走到一个建筑公司门口就遇见他们,他们持刀过来砍我。我当场被砍中右手前臂一刀,左腋一刀。(四)被告人供述1、王某某供述:2015年4月29日17时许,赵某一直打电话给我叫我和王某A去喝酒,他说我不去的话以后遇见我一次就打我一次。因为我以前和赵某有矛盾,我担心他会打我们,我就拿了两把刀放在路口的草堆里。之后,我看见赵某带着一大帮人过来,我从草堆里面拿出刀,并拿了一把给王某A。赵某过来用一把跳刀指着我的腰部,我怕他用刀杀着我,我就用手中的刀砍向赵某的背部,王某A也用刀向赵某砍过来,但是我不知道砍到没有。之后我们两人往东湖那里跑,把刀丢在湖里面了。2、王某A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因为赵某以前和王某某有矛盾,赵某打电话来给王某某说是要和我们讲和。我就叫赵某来七小这里和我们讲和。因为我们怕到时候讲不和,赵某打我们,我们就在路边藏了两把刀。赵某到了后,我们看见他手中有一把刀,我们把刀拿在手上,赵某走过来掐住王某某的脖子,用刀比着他的肚子,我看见王某某用刀砍了赵某的左上肢,当时我也砍了赵某手部一刀。砍伤他后我们就往东湖跑了,并把刀丢在湖里面。(五)鉴定意见:证实赵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六)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王某A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王某某、王某A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王某某、王某A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本案被害人存在一般过错,应从轻处罚。考虑王某某、王某A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经查,被害人赵某先用跳刀指向王某某,王某某、王某A用事先准备的刀砍伤赵某,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物质损失,赵某共住院治疗16天,其中医疗费11553.61元,误工费1704元,护理费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损失共计16861.61元,应予赔偿。但赵某存在一般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A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损失1.3万元。(上列赔偿款,二被告人已预交到本院,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到本院领取)。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建都
代理
审判员 蒙尉卫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家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