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996号申请执行人李晓青,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福建青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法定代表人吴榕前。李晓青申请执行福建青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顺昌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顺劳仲案字(2016)9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福建青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晓青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3276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福建青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亦无权属登记;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吴榕前。另经本院向林权、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福建青原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二部门处亦无权属登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仲案字(2016)9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拥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谦翔
代理
审判员 王德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