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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380号

陈永潮与童金洪、陈利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永潮,童金洪,陈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380号

原告:陈永潮。

被告:童金洪。

被告:陈利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潮与被告童金洪、陈利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童金洪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潮,被告陈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金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童金洪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1446元,陈利云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陈永潮应陈利云的邀请到乌克兰工作,干活11天后,陈永潮经陈利云协调又给童金洪干活。此后,童金洪只支付陈永潮25000元,尚欠21446元。陈永潮认为,两被告应连带支付上述劳务报酬欠款,特此呈诉。被告童金洪未作答辩。

被告陈利云辩称,陈永潮与陈利云之间于2015年2月确实建立劳务合同关系,陈永潮实际只给陈利云工作11天。此后,原、被告达成三方协议,约定陈永潮到童金洪门市部干活,全部劳务报酬均由童金洪支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陈永潮对陈利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陈永潮与陈利云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陈利云招聘陈永潮前往国外工作,期限二年,第一年年薪7.5万元,第二年年薪8万元;如陈永潮工作未满二年或未积极工作,由陈永潮自已承担签证等费用,工资只能作适当补助等。嗣后,陈永潮经陈利云安排到乌克兰从事劳务工作。工作11天后,童金洪邀请陈永潮到其在当地的门市部工作。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三方达成一份《协议》,约定陈永潮的工资从2015年2月8日算起,到回国之日结束,工资全部由童金洪支付,与陈利云无关;陈永潮签证机票费用由童金洪贴给陈利云100**元,不包括在工资内;陈永潮与陈利云签订的《协议书》对童金洪有效等。2015年9月21日,陈永潮回国。迄今,童金洪已支付陈永潮2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陈永潮提供的协议书以及陈利云提供的协议,可以证实陈永潮曾先后为两被告提供劳务,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达成的三方协议,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人应为童金洪,与陈利云无涉,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按年薪7.5万元计算,童金洪应付陈永潮上述期间的劳务报酬46438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21438元,童金洪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陈永潮计算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对陈永潮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童金洪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金洪应支付给原告陈永潮劳务报酬2143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永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童金洪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春盛

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

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