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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79号

施建冲与黄永涛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建冲,黄永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樊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建冲因与被上诉人黄永涛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建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挖通填满的泯沟,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填满泯沟,影响了其抗旱排涝;2、被上诉人将水泥桥板安放于其家用厕所正则位,水泥板侵占了其宅基地和自留地。黄永涛答辩称:案涉泯沟在被上诉人厂与上诉人老宅之间,村委会与厂里协商将泯沟填满约70米,下面铺设了很粗的排水管道,该行为得到了村里大力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建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永涛拆除非法搭建的桥、归还其家的厕所,将强行填满的泯沟南北挖通、恢复原状。一审查明,施建冲家庭的老宅位于启东市××镇××村××组。黄永涛在该村成立了启东市××××厂,该厂与施建冲的老宅之间相隔一条南北走向的泯沟。黄永涛成立的启东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1月3日领取营业执照。2010年1月18日,启东市××××厂领取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土地位于启东市××镇××村、使用权面积为2867平方米,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60年1月11日。启东市××××厂与施建冲老宅之间的泯沟,原南北长约120米。2008年9月,该厂出资将该泯沟填满约70米并铺设下水,填满部分由该厂使用,向村民组支付租金。泯沟填满后,黄永涛在紧靠填土一端安放一块水泥板,该水泥板东西向横跨泯沟。2013年6月,启东市××××厂出资在水沟下面铺设塑料波纹管,并在上面填土,将水沟向南填满20多米,在上面搭建车棚,后经镇城管中队制止,沟型内建筑物已拆除。对上述填沟等过程,启东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书面证明。2015年7月31日,启东市××××厂向城东村村委会缴纳土地租金66000元,村委会在其出具的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上注明:该厂自2008年其租用我村第三组、十五组沟型70×6.3=0.66亩,其中三组0.47亩、十五组0.19亩。另查,施建冲曾以启东市××××厂非法在其宅基地和自留地上搭建厂房,其多次举报,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既不答复也不执法为由,认为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而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施建冲无证据证明启东市××××厂租赁的土地是其宅基地和自留地,启东市××××厂租赁他人土地进行建设不构成对其财产权的侵害,故认为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不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一审认为,当事人请求他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成立的前提在于他人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妨碍了其合法的民事权益。本案中,黄永涛租用启东市××镇××村的土地用于经营启东市××××厂,取得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黄永涛在经营过程中,将启东市××××厂与施建冲老宅之间南北走向的泯沟填满约70米的行为,根据启东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行为得到了村委会的许可。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依法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黄永涛取得村民委员会的许可填满部分泯沟,并向村委会缴纳了租金,且根据村委会的证明,黄永涛在填满泯沟时已采取铺设下水、塑料波纹管等措施保证水流通畅,故黄永涛填满泯沟的行为并不违法,施建冲也并无证据证实黄永涛填满农民集体所有的部分泯沟的行为侵害了其相关民事权益。如施建冲认为村委会允许黄永涛填满泯沟并将填满部分租赁于黄永涛使用的决定不适当,可依法通过村民会议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对于黄永涛安放的水泥板,系横跨于泯沟之上,施建冲并无证据证明该水泥板安放于其宅基地或自留地之上,故不构成侵犯施建冲的宅基地使用权。施建冲认为黄永涛侵占其厕所并擅自使用,现施建冲仅提供了其所建厕所的照片,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黄永涛强占了其厕所,若黄永涛经营的工厂内确有工人频繁使用施建冲的厕所,可由黄永涛加强工人管理,若非必要应优先使用厂内自有的卫生间,即便出于客观需求而临时使用施建冲家庭的卫生间,也应以不影响施建冲家庭的正常使用以及保持卫生为前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建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施建冲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施建冲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五张,证明被上诉人私自把沟填满,影响了其抗旱排涝,同时私占其家的厕所;提交了盖有启东市汇龙镇农业服务中心公章的提留统筹收入明细账复印件,证明泯沟土地的税费由其缴纳,私人不可以随便填满泯沟。黄永涛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方强行占用上诉人的厕所,照片上显示的桥是为了方便通行,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明细账是复印件,上面没有施建冲的名字,上诉人陈述泯沟要缴税费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施建冲上诉称黄永涛填满泯沟影响其抗旱排涝、铺设的水泥板侵占其宅基地、自留地,本案中,黄永涛经该村委会同意于2008年租用案涉泯沟并将泯沟填满约70米使用,铺设下水管道确保泯沟的水流通畅,而施建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留地或者责任田的抗旱排涝受到不利影响。同时,虽然黄永涛将水泥板铺设于租用的泯沟之上,但施建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宅基地或者自留地的具体方位、四至、面积,仅凭其提交的照片和宅基地勘查登记表不能证明该水泥板侵占了其宅基地或者自留地,且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黄永涛开办的企业租赁的土地并非是施建冲的宅基地和自留地,不构成对其财产权的侵害。综上,上诉人施建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建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红晏

审 判 员  曹 璐

代理

审判员  刘 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