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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60号

翟文军、夏品兰等与李成亮、王风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成亮,王风花,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曹冬梅,李静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亮,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俊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花,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李成亮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俊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文军,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品兰,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利平,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曹冬梅,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

第三人:李静红,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成亮、王风花因与被上诉人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原审被告曹冬梅、原审第三人李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亮、王风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商俊龙,被上诉人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原审被告曹冬梅、原审第三人李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亮、王风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李成亮、王风花与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不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常理及违法认证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认定事实也错误。(1)李成亮、王风花没有收到其任何款项,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成亮、王风花打过款。(2)李成亮、王风花没有获得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的款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3)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当庭认可其收取的利息是直接向曹冬梅收取的,证据显示曹冬梅系商丘市光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置业投资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向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等理财户打利息,从侧面也可以确认,是曹冬梅等人可能收取了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的钱财,与李成亮、王风花不具有关联性。2.通过分析光大置业投资公司出具担保、田洋接受款项、曹冬梅支付理财户利息、曹本人又出具证明急于撇开关系等信息可以看出,本案就是光大置业投资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果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向其打款真实,其不但非法侵吞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的款项,还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往李成亮、王风花身上推。3.为慎重起见,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辩称,其与李成亮、王风花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依法偿还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审被告曹冬梅、第三人李静红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李成亮、王风花、曹冬梅偿还借款1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5‰向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支付利息至清偿完结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23.16万元,如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商丘市房他证2014第06436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李成亮、王风花、曹冬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翟文军与李成亮、王风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共12个月。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月利率为15‰,利息按季支付、到期偿还借款本息。李成亮、王风花以其位于梁园区××北侧西××、建设面积740m2(权证字号: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B0233**号,国有土地证:商国用(2003)字第458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办理了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64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公证处出具(2014)商梁证经字第297号公证书。2014年3月25日,翟文军与李静红、夏品兰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翟文军出资70万元,李静红出资30万元,夏品兰出资20万元,共同出资120万元,并由翟文军以个人名义借给李成亮、王风花。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双方分别按照出资比例同时受偿,利息分别领取,光大置业投资公司为双方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25日,李成亮、王风花作为借款人给出借人翟文军、夏品兰、李静红分别出具了70万、20万、30万的借据,其中李静红的借据记载:李静红已于2014年8月30号转让给狄利平,我光大置业投资公司收回李静红叁拾万借款借据和保证函,目前出借人是狄利平,金额是叁拾万(300000元)特此证明:田洋,并加盖光大置业投资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26日,翟文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田洋汇款70万元,夏品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田洋汇款20万元。2014年8月30日,李静红将其债权转让给狄利平,翟文军与狄利平、夏品兰签订合作协议书。翟文军、夏品兰、李静红(或者狄利平)通过曹冬梅收取从借款之日起半年的利息。另在本案受理后,李成亮、王风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0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成亮、王风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成亮、王风花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商管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成亮、王风花对与翟文军、夏品兰、李静红签订借款合同、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书、出具借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事实均予认可。其次,从(2015)永民初字第2051号卷宗李成亮与翟文军的通话录音中,其亦认可向翟文军、夏品兰、李静红借款的事实,只是因其暂时不用该款项,而暂存于光大置业投资公司,何时用款,才从用款时支付利息,其亦未否认翟文军、夏品兰、李静红支付了出借款项这一事实。再次,从2014年3月21日双方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至今,李成亮、王风花如未实际获得借款,而一直默认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对其房屋行使他项权,与常理相悖。因此,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与李成亮、王风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要求李成亮、王风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成亮、王风花辩称,未实际获得借款,与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曹冬梅仅系该借款联络人,而非担保人,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

一、李成亮、王风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李成亮、王风花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可以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643**号记载的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4元,由李成亮、王风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的以外,另认定上诉人委托光大置业投资公司代收被上诉人翟文军、夏品兰及第三人李静红出借的款项1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其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第一,光大置业投资公司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为其代收借款,本院至今未发现、也未收到该置业投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证据材料,因此不影响本案受理并继续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出具借据、抵押登记手续和公证债权文书,上述手续办结后光大置业投资公司依上诉人的委托收取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至于受托人光大置业投资公司收到借款后是否转给或者完全转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的生效。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上诉人委托光大置业投资公司代其收取借款的事实存在,且上诉人认可已从光大置业投资公司收回9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等手续出具至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成亮、王风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李成亮、王风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鹿国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