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全,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环城办事处王寨村9组。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全与被上诉人枣阳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对一期工程起诉的标的额为754000元,一审调解结案数额为631648元,被上诉人已放弃122352元。余额应为999114元,而不是被上诉人起诉的1100000元。2、二期工程使用了抗渗混凝土1006立方米,按一期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在原混凝土价格上只需增加10元,而被上诉人却增加了40元,多增加款为30180元。(二)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把一期与二期工程欠款数额联系在一起,减去一期工程,就是被上诉人诉请数额明显错误。二期工程虽然还是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承建,但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枣阳华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枣阳华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100000元及违约金5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0日,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汉城一期建安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汉城项目部)负责人张宪华以汉城项目部的名义与襄阳建山科技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山枣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汉城项目部在施工汉城一期工程(影视中心,光武剧院)时购买建山枣阳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山枣阳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汉城项目部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后汉城项目部在进行汉城二期项目施工时继续使用建山枣阳公司的混凝土,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18日,经枣阳华新建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建山公司)与汉城项目部核对,截止该日,汉城项目部因汉城一、二期项目共欠华新建山公司混凝土款1753114元,汉城项目部收货员张体华在确认函上签字认可下欠的数额。后因汉城项目部未支付汉城一期项目所欠混凝土款,华新建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54000元及违约金32500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华新建山公司货款631648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131648元,余款5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汉城项目部未支付汉城二期项目所欠混凝土款,枣阳华新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一审法院另查明:襄阳建山科技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于2011年7月成立,2011年11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枣阳荣和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8月,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枣阳华新建山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枣阳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张宪华以汉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建山枣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因汉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合同的主体应为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和建山枣阳公司,后建山枣阳公司变更为枣阳华新公司,故枣阳华新公司有权依照该合同要求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因汉城一期项目所欠的混凝土货款。对汉城二期项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枣阳华新公司实际已向汉城项目部进行了供货,且经双方核对,汉城项目部收货员张体华于2014年8月18日签字认可截止该日汉城项目部因汉城一、二期项目共欠混凝土款1753114元,扣除枣阳华新公司(华新建山公司)已主张的631648元,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1121466元,枣阳华新公司仅主张1100000元,属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许可,枣阳华新公司要求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该款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汉城二期项目工程销售混凝土事宜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是否有违约金的约定,无法查实,故对枣阳华新公司要求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5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枣阳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枣阳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95元由原告枣阳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因一期项目所欠混凝土款,华新建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诉状中要求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54000元及违约金3250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第一次开庭时,华新建山公司当庭陈述诉讼请求时,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偿付混凝土款654424元、违约金32500元。2014年9月15日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原审法院(2014)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华新建山公司货款631648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131648元,余款5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如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未按约定付清第一期货款,华新建山公司有权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对全部欠款进行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上诉人华新建山公司向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汉城一期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此后,在二期工程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基于双方间的相互合作与相互信任,华新建山公司仍在向长沙建工集团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在2014年8月18日,长沙建工集团汉城项目部与华新建山公司对供货数量、金额、付款、欠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并形成了“应收账款确认函”,故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截止2014年8月18日尚欠被上诉人华新建山公司货款1754824元,被上诉人华新建山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对一期欠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诉状中虽要求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54000元,但在一审法院2014年7月28日第一次开庭时,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偿付混凝土款654424元,故原审法院按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且经调解双方达成由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华新建山公司货款631648元的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中虽没有华新建山公司明确放弃与诉讼请求654424元差额22776元的意思表示,但基于一事不再受理的诉讼原则,结合华新建山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欠款额为1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视同华新建山公司对22776元已予以放弃,故本次诉讼中,本院认定上诉人华新建山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为1754824元-654424元=1100400元。原审法院虽然认定该节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仅支持了上诉人主张的11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还称二期混凝土价格多计算了30180元,与双方对帐结果不符,且未提交双方约定价格的相关证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青
审 判 员 杨 文
代理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诗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