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627号
申请人:胡兴余,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4********。
申请人:黄央冲,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3********。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胡兴余与申请人黄央��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胡兴余与申请人黄央冲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16年9月6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经双方确认胡兴余损失:无损失;
二、经双方确认黄央冲损失:医药费14979.90元、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合计19300元;
三、以上费用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胡兴余承担100%,经双方协商,由胡兴余一次性补偿黄央冲33300元;
四、今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胡兴余与黄央冲于2016年9月6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置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孟祥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