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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特1627号

胡兴余、黄央冲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胡兴余,黄央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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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627号

申请人:胡兴余,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4********。

申请人:黄央冲,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3********。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胡兴余与申请人黄央��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胡兴余与申请人黄央冲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16年9月6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经双方确认胡兴余损失:无损失;

二、经双方确认黄央冲损失:医药费14979.90元、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合计19300元;

三、以上费用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胡兴余承担100%,经双方协商,由胡兴余一次性补偿黄央冲33300元;

四、今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胡兴余与黄央冲于2016年9月6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置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孟祥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