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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行审60号

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思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阳县国土资源局,王思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21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吕洪胜,局长。委托代理人柳建军,该局国土所所长。被执行人王思才,农民。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土资执罚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起,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辛周路路北、王卞寨村村西农用地建房,占地面积145.2平方米,占地类型为耕地,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区,符合鹤山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思才作出如下处罚:1、限期十五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45.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并对非法占用的145.2平方米占地处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罚人民币2908元。上述款项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到宁阳县行政服务大厅国土资源窗口,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国土资执罚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缴纳了罚款2908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该决定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第1项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国土资执催告字[2016]2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该催告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第1项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该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宁国土资执罚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

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由宁阳县鹤山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敬平

审 判 员  孙中社

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