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654号
申请人:高鑫。
申请人:陈伯惠。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高鑫与申请人陈伯惠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高鑫与申请人陈伯惠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16年8月30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经双方确认高鑫损失:无损失;
二、经双方确认陈伯惠损失:修理费500元、医药费2404.60元、伙食费21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6300元;
三、以上损失合计9974.60元,由高鑫承担;
四、今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高鑫与陈伯惠于2016年8月30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置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金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