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特1631号

姚本勇、胡松炎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姚本勇,胡松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631号

申请人:姚本勇,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67********。

申请人:胡松炎,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3********。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姚本勇与申请人胡松炎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姚本勇与申请人胡松炎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16年8月24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经双方确认姚本勇损失:车损3300元;

二、经双方确认胡松炎损失:医药费844.10元、车损500元、误工费800元;

三、以上费用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姚本勇承担100%,经双方协商,由姚本勇一次性补偿胡松炎2144元;

四、今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姚本勇与胡松炎于2016年8月24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置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季久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