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638号
申请人:孙国华。
申请人:张靖魁。
申请人:周文长。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孙国华与申请人张靖魁、周文长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孙国华与申请人张靖魁、周文长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16年8月31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经双方确认孙国华损失:车损42600元、施救费300元;
二、经双方确认张靖魁损失:车损25094元、施救费300元;
三、经双方确认周文长损失:医药费7356.40元、伙食费36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1800元、车费300元、车损800元、施救费100元;
四、以上费用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孙国华承担70%,由张靖魁负担30%,经双方协商,周文长所有损失由孙国华、张靖魁强制保险内赔偿,孙国华、张靖魁车辆损失由双方保险公司确认赔付,孙国华保险公司索赔金额7900元汇入周文长账号,张靖魁车损由孙国华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汇入张靖魁帐户,余款汇入孙国华帐户;由张靖魁保险公司索赔金额10000元汇入周文长帐户,孙国华车损由张靖魁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呼入孙国华帐户,余款汇入张靖魁帐户;
五、今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孙国华与张靖魁于2016年8月31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置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季久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 来自: